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38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市场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陈店镇黄园村民组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宋保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商砼款513720元,事实不清。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个人出具的欠条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该欠条系***个人书写,***不是其公司人员,系公司项目负责人樊瑞个人私自找的,未经公司同意,其公司不予追认。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没有提供其履行买卖合同送到工地的商砼供货单据和工地负责人的收货单据,单凭一张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足为凭。欠条的形成,系***的个人行为,也没有向公司责任人汇报的情况下所为。一审法院认定***接替凡三为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华源世纪星城项目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其对***既没有代理权,又没有对***个人出具的欠条追认的前提下,免除***个人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的行为明显系履行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从一审庭审中还是上诉状中,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系项目负责人凡三找的人,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不是代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不存在代理权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513720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2.诉讼费用由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驻马店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蔡县华源世纪星城项目。2019年3月15日,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对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对预拌混凝土每个强度等级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凡三签字,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义中签字,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随后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2019年8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713720元,已付100000元,剩余欠款613720元(陆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总欠石福商砼款陆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613720.00)***8月14日”。2019年8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石福商砼站陆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分三次付清,(1)在8月20日付拾万元整(2)在9月20日再付拾万元整(3)余款10月1日之前付清如剩余款不付清,愿承担责任,接受停工。如不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2019年8月18日413021197307012712”。2019年8月23日,***偿还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0万元,下欠513720元。另查明,***接替凡三为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华源世纪星城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系合同纠纷,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商砼,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故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款513720元,于法有据,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作为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华源世纪星城项目负责人,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实施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不予认可的辩称,不予支持。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前,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513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29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一、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款513720元及利息(利息以513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8元,减半收取5169元,由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商砼,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019年8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713720元,已付100000元,剩余欠款613720元(陆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总欠石福商砼款陆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613720.00)***8月14日”。2019年8月23日***偿还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0万元,下欠513720元。***作为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华源世纪星城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前,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因违约给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51372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宝川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一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