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3939号
原告: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陈店镇黄园村民组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4TRRHOP。
法定代表人:宋保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汝南县市场监督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0053933D。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商砼款513720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713720元商砼,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商砼款,下欠613720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华源世纪星城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并约定2019年10月7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贰分利息计算。2019年8月23日被告偿还10万元后,下欠51372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印章,该欠条是***出具的,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条子是我写的,但商砼是我到工地负责之前用的,当时是樊瑞在这负责,一直没有给钱,后来樊瑞又让我来负责,当时我也付给原告10万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驻马店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蔡县华源世纪星城项目。2019年3月15日,原告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对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对预拌混凝土每个强度等级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凡三签字,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义中签字,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019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713720元,已付100000元,剩余欠款613720元(陆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总欠石福商砼款陆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613720.00)***8月14日”。2019年8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石福商砼站陆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分三次付清,(1)在8月20日付拾万元整(2)在9月20日再付拾万元整(3)余款10月1日之前付清如剩余款不付清,愿承担责任,接受停工。如不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10万元,下欠513720元。
另查明,被告***接替凡三为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华源世纪星城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砼,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商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款513720元,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华源世纪星城项目负责人,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实施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前,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513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款513720元及利息(利息以513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蔡县石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8元,减半收取5169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地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