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1民初2536号
原告: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尹俊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尹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3541元,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为83646.21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70168.81元),本息合计为737356.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583541元,期限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并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17506.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83541元转给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被告**书面辩称:因工程资金问题发放工人工资不够,由龙基公司垫付36万多打到每个工人银行卡上。当时龙基公司要求其打欠条,如不打就不发工人工资,被逼无奈只好按公司要求打了58万的欠条,请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付款方式确认书、委托支付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原告龙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583541元,期限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资金占用费每月17506.23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583541元,出具付款方式书一份,载明本次全部借款工资部分由公司代付直接转入16位工人,税费由公司代缴,其他部分是扣款。被告出具上述材料后,原告通过银行给16名工人共计汇款364494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借款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因需要给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均显示借款为583541元,但原告仅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64494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835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请求利率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44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64494元,并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7元,原告负担2762元,被告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