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二郎乡计生办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5MBD6G。
法定代表人:李学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娜,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女,汉族,1996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安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唐湾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71038758X。
法定代表人:张金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平,男,汉族,1996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杨明,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星旺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南阳安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众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及原审第三人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葵霞,被上诉人龙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娜、李铭,被上诉人安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中国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林文平,原审第三人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龙基公司、安众公司、中建七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视**提供的大量证据,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杨明承担支付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杨明系借用龙基公司、安众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进而以合同相对性为理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杨明与龙基公司和安众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和代表(理)关系,杨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二公司承担。本案中杨明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其借用安众公司、龙基公司承接项目,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主张的劳务费实际性质仍为农民工资,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了**要求龙基公司、安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保护。龙基公司、安众公司、中建七局没有履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存在故意拖欠结算到期工程款的主观恶意,导致**拿不到劳务费,引发诉讼,存在过错。龙基公司、安众公司、中建七局均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七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明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杨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杨明,**所提供其与杨明之间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均是由杨明本人找到**履行的合同,如果不认定杨明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杨明所签署的所欠机械费用的数额将无法确定,只有在确认杨明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杨明所签署的欠费清单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另外,本案应当属于以租赁为主要法律关系的法律纠纷,而不是以劳务方面的法律纠纷,应当严格按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进行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基公司、安众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24372元(工程机械劳务费650162元及技术管理劳务费742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中建七局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龙基公司、安众公司、中建七局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杨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各一份,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结算单**在平顶山南开发二路、轻工路提供钩机、铲车、八轮,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剩余未结算人民币小写:650162,大写:陆拾伍万零壹佰陆拾贰圆整备注编号:2202.9947平顶山开发二路项目部会计:王桂兰审核人:杨明2020年10月31日”。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内容为:“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2020.10.31姓名:**职务:技术管理人员身份证号:412924197710××××工资余额:¥:74210(柒万肆仟贰佰壹拾元整)卡号及开户行:6228480978427923476中国农业银行财务核对:王桂兰经理签名:杨明联系电话:185××××7869”。庭审中,**称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中除“杨明”二字为杨明本人所签,其余签字都是会计王桂兰签的。**称自己是杨明找来在工地上干活的,杨明曾通过转账支付形式向自己支付过150000元。龙基公司辩称对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有质疑,不知道杨明的签名是谁签的,公司应当有租赁合同和单位盖章才认可,且公司没有授权杨明对下签订任何合同及聘用**,该行为是杨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安众公司辩称对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不认可,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未经公司签章,公司没有授权杨明在此类结算单上签字,该行为是杨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中建七局辩称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与公司无关,且该工程单及工资单没有龙基公司和安众公司的授权,杨明无法代表龙基公司和安众公司,无法证明龙基公司和安众公司与**有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合同附件八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龙基公司委托杨明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该代表(理)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龙基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龙基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合同附件九收款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龙基公司委托杨明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的收款业务经办人,仅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合同附件十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载明,工程款办理人员杨明,主要职责:负责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并办理确认手续。
2019年1月15日,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合同附件八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龙基公司委托杨明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的现场代表(理)人,该代表(理)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龙基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龙基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合同附件九收款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龙基公司委托杨明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的收款业务经办人,仅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合同附件十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载明,工程款办理人员杨明,主要职责:负责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并办理确认手续。
2019年10月21日,中建七局与安众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合同附件八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安众公司委托黄炜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该代表(理)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安众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安众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合同附件九收款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安众公司委托黄炜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的收款业务经办人,仅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合同附件十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载明,工程款办理人员黄炜,主要职责:负责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并办理确认手续。庭审中,安众公司称黄炜的代理手续是杨明当时要求的,实际跟公司对接的是杨明和王桂兰。
庭审中,**称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杨明为龙基公司、安众公司相关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直接与杨明进行的接洽,杨明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要求龙基公司和安众公司承担责任。
**另提供杨明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显示龙基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杨明缴纳养老保险,称这可以证明杨明系龙基公司的工作人员。龙基公司辩称与杨明实际无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明系实际施工人,因杨明要承接项目,让单位代缴纳社保,社保费用是杨明转至单位指定账户,并提供与杨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龙基公司提供杨明向其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一份,约定杨明所承包(分包)的平顶山市湛南路东延等四条路桥工程湛北路路基工程(开发二路-开发路)和平顶山市高新区市政道路与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南一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支付给王桂兰、黄炜个人账户,委托支付款一经打入王桂兰、黄炜个人账户后(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本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后果均由杨明全部承担,与龙基公司无关,委托书期限至龙基公司付清合同价款(包括该工程签证、变更增加量等相关款项)时失效。龙基公司另提供恒丰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已将中建七局已支付款项悉数支付给杨明及其委托的收款人员王桂兰、黄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建七局系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路基工程、三标段路基工程的承包人,中建七局将南一环路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路基工程分包给龙基公司,将三标段路基工程分包给安众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称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可以确定杨明系龙基公司及安众公司在工程现场的现场代表(理)人,杨明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为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中建七局与安众公司分别签订,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均为合同附件内容,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是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中建七局与安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关于龙基公司、安众公司只授权杨明处理与中建七局的事情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要求龙基公司、安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中建七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龙基公司、安众公司授权杨明在与中建七局的交往中能够代表其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其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并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杨明在工地上实施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实际施工行为,并享有对工程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他人的独立支配权及决定权,杨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综上,杨明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系杨明直接找到工地上干活,并由杨明负责与其直接进行结算,庭审中**亦自认杨明曾通过转账形式直接向其支付过劳务费150000元,且杨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向杨明主张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工程结算单上显示未结算人民币650162元,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显示工资余额74210元,杨明虽辩称对账目数额有异议,但上述工程结算单及工资单均有杨明本人签名,故对杨明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杨明应向**支付劳务费7243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为违约损失,故杨明应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3月8日)按起诉时(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支付违约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724372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劳务费724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4元,减半收取5522元,由杨明负担,保全费477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明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实施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实际施工行为,并享有对工程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他人的独立支配权及决定权,杨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杨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称杨明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认为,龙基公司提供的杨明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显示杨明所承包的平顶山市湛南路东延等四条路桥工程湛北路路基工程(开发二路-开发路)和平顶山市高新区市政道路与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南一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支付给王桂兰、黄炜个人账户,龙基公司亦提供恒丰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已将中建七局已支付款项悉数支付给杨明及其委托的收款人员王桂兰、黄炜,如果杨明仅为公司代理人,公司直接可以将款项支付给黄炜、**,而不是由杨明出具给公司委托书,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杨明找来干活,亦由杨明直接与其进行结算,**亦自认杨明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过劳务费,**应向杨明主张相关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杨明向**支付724372元劳务费,当事人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称龙基公司、安众公司、中建七局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安众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仅对中建七局、龙基公司和中建七局、安众公司产生约束力,合同附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龙基公司、安众公司只授权杨明处理与中建七局的事情并无不当,杨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佣**干活,**与杨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明应按照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工资单向**支付劳务报酬,龙基公司、安众公司、中建七局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安众公司、龙基公司及中建七局主张权利,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王光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思凡
书 记 员 陈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