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二郎乡计生办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5MBD6G。
法定代表人:李学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娜,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安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唐湾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71038758X。
法定代表人:张金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平,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明,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星旺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真,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第三人杨明妻子。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龙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南阳安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众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三人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葵霞,被告龙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娜,被告安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林文平,第三人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基公司、安众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4372元(工程机械劳务费650162元及技术管理劳务费742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七局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杨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建七局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0月21日与龙基公司、安众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平顶山高新区南一环路、开发二路、轻工路路基工程发包给龙基公司、安众公司,原告为涉案工地提供工程机械施工劳务服务和技术管理劳务服务。2020年10月31日涉案工地项目部经理杨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签字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机械劳务费650162元、技术管理劳务费74210元(虽然单据中显示为工资,实际应为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龙基公司、安众公司讨要以上费用,二被告称中建七局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钱付款。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龙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我公司是授权杨明处理和中建七局的关系,别的我公司没有授权杨明处理别的公司关系。
被告安众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没有直接的关系,平时都是和杨明联系,杨明租赁的机械我公司也不了解,现在起诉我公司没有什么直接关系。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据**起诉状中所述,**是为龙基公司、安众公司提供工程机械施工劳务服务和技术管理劳务服务,与中建七局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中建七局也没有支付其任何款项的义务,中建七局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中建七局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018年12月27日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15日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0月21日中建七局与安众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安众公司均属合法分包,签订了合法劳务分包合同。据**起诉状中所述,**与中建七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是与龙基公司、安众公司产生业务往来,中建七局与**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对**与两家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知情,中建七局与**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中建七局合法进行劳务分包,不存在过错,中建七局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中建七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杨明辩称,**作为现场负责人,自己管理自己的机械,存在滥用机械的行为,我对他们自己算自己的账有质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提供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各一份,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结算单**在平顶山南轻工路提供钩机、铲车、八轮,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剩余未结算人民币小写:650162,大写:陆拾伍万零壹佰陆拾贰圆整备注编号:2202.9947平顶山开发二路项目部会计:王桂兰审核人:杨明2020年10月31日”。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内容为:“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2020.10.31姓名:**职务:技术管理人员身份证号:4129241977××××××××工资余额:¥:74210(柒万肆仟贰佰壹拾元整)卡号及开户行:6228480978427923476中国农业银行财务核对:王桂兰经理签名:杨明联系电话:185××××7869”。庭审中,**称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中除“杨明”二字为杨明本人所签,其余签字都是会计王桂兰签的。**称自己是杨明找来在工地上干活的,杨明曾通过转账支付形式向自己支付过150000元。龙基公司辩称对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有质疑,不知道杨明的签名是谁签的,公司应当有租赁合同和单位盖章才认可,且公司没有授权杨明对下签订任何合同及聘用**,该行为是杨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安众公司辩称对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不认可,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未经公司签章,公司没有授权杨明在此类结算单上签字,该行为是杨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中建七局辩称工程结算单及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与公司无关,且该工程单及工资单没有龙基公司和安众公司的授权,杨明无法代表龙基公司和安众公司,无法证明龙基公司和安众公司与**有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合同附件八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龙基公司委托杨明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该代表(理)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龙基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龙基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合同附件九收款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龙基公司委托杨明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的收款业务经办人,仅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合同附件十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载明,工程款办理人员杨明,主要职责:负责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并办理确认手续。
2019年1月15日,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合同附件八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龙基公司委托杨明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的现场代表(理)人,该代表(理)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龙基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龙基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合同附件九收款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龙基公司委托杨明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的收款业务经办人,仅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合同附件十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载明,工程款办理人员杨明,主要职责:负责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并办理确认手续。
2019年10月21日,中建七局与安众公司签订《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合同附件八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安众公司委托黄炜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该代表(理)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安众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安众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合同附件九收款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安众公司委托黄炜为其在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的收款业务经办人,仅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合同附件十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载明,工程款办理人员黄炜,主要职责:负责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并办理确认手续。庭审中,安众公司称黄炜的代理手续是杨明当时要求的,实际跟公司对接的是杨明和王桂兰。
庭审中,**称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杨明为龙基公司、安众公司相关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直接与杨明进行的接洽,杨明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要求龙基公司和安众公司承担责任。
**另提供杨明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显示龙基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杨明缴纳养老保险,称这可以证明杨明系龙基公司的工作人员。龙基公司辩称与杨明实际无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明系实际施工人,因杨明要承接项目,让单位代缴纳社保,社保费用是杨明转至单位指定账户,并提供与杨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龙基公司提供杨明向其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一份,约定杨明所承包(分包)的平顶山市湛南路东延等四条路桥工程湛北路路基工程(开发二路-开发路)和平顶山市高新区市政道路与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南一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支付给王桂兰、黄炜个人账户,委托支付款一经打入王桂兰、黄炜个人账户后(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本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后果均由杨明全部承担,与龙基公司无关,委托书期限至龙基公司付清合同价款(包括该工程签证、变更增加量等相关款项)时失效。龙基公司另提供恒丰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已将中建七局已支付款项悉数支付给杨明及其委托的收款人员王桂兰、黄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建七局系平顶山高新区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路基工程、三标段路基工程的承包人,中建七局将南一环路基工程、开发路、开发二路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龙基公司,将三标段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安众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称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可以确定第三人杨明系龙基公司及安众公司在工程现场的现场代表(理)人,杨明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为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中建七局与安众公司分别签订,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分包人项目主要人员及职责均为合同附件内容,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是中建七局与龙基公司、中建七局与安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关于龙基公司、安众公司只授权杨明处理与中建七局的事情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基公司、安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龙基公司、安众公司授权杨明在与中建七局的交往中能够代表其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其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并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杨明在工地上实施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实际施工行为,并享有对工程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他人的独立支配权及决定权,杨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综上,第三人杨明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系杨明直接找到工地上干活,并由杨明负责与其直接进行结算,庭审中**亦自认杨明曾通过转账形式直接向其支付过劳务费150000元,且杨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向杨明主张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工程结算单上显示未结算人民币650162元,平顶山高新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路基项目工资单显示工资余额74210元,杨明虽辩称对账目数额有异议,但上述工程结算单及工资单均有杨明本人签名,故对杨明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杨明应向**支付劳务费7243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为违约损失,故杨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1年3月8日)按起诉时(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支付违约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4372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劳务费724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4元,减半收取5522元,由第三人杨明负担,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颖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占营
书 记 员 王雪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