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2483号
原告:况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某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易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况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71.2元;停工留薪工资4792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39141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8元,共计178620.4元。2.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设备、管道、保温保冷维保项目工作,2023年4月9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六期制氢装置车间包管道石棉时,由于跳板滑落不慎坠落摔伤,原告到涪陵某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线性骨折。2024年3月19日,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4年5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5年1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涪劳人仲字[2025]第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秉公裁判。
被告某公司辩称,证据形式上真实,但是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关于受伤的时间、原因存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被告是从2023年7月7日才开始入场进行保温维保工作。另外原告受伤的医学图片在仲裁中已经举示,根本不是原告本人的,导致人社机关的认定的裁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与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全厂设备、管道、保温保冷维保》,合同的内容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将全厂设备、管道、保温保冷维保的相关事宜发包给某公司,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某化工园区,工程范围包括全厂设备、管道、保温保冷的拆装、脚手架搭拆及日常维修服务等工作,做好维保记录,做到维保及时、完善。合同的服务器自2023年3月18日至2024年4月1日。该承包合同中有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某公司的盖章及某公司授权代表赵某某的签字。原告在2023年4月9日在案涉工程做工时受伤,因当时原告受伤时未带身份证,赵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原告在涪陵某骨科医院挂号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线性骨折,骨折线波及关节面,周围软组织肿胀。202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到某骨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似见线样影,可疑骨折必要时CT扫描,所见左手第2指中节指骨远端及远节指骨缺如。诊疗意见为继续石膏固定2周,不适随诊,门诊随访。2023年5月11日,赵某某向原告转账13045元。2024年3月19日,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4年5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400元。原告在2024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928元、生活津贴39141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8元,共计178620.2元。该仲裁委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渝涪劳人仲案字[202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况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7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1441.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发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检查报告单、银行流水、通话录音、保全结果告知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是250元/天,但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工作考勤天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原告从事岗位为建筑施工行业,并于2023年4月9日因工受伤,原告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当按照重庆市2023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核定其本人工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工作了接近2个月受伤,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赵某某给原告支付工资13045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527.5元,原告确认的工资6527.5元/月低于2023年重庆市公布的社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527.5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十级伤残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92.5元(6527.5元/月×7个月)。原告的伤情左桡骨远端骨折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39165元(6527.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处上班,且原告未提供依据被告拒绝原告返岗工作,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返岗上班,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202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171.2(7988元/月×6个月×40%)。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5976元(7988元/月×2个月)。原告已经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存在因工伤不能工作的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对检查费88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92.5元(6527.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71.2元(7988元/月×6个月×40%)、停工留薪期待遇39165元(6527.5元/月×6个月)、鉴定费400元,共计120404.7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7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16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0404.7元。
二、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1175元由被告河南省某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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