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盛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3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中原乙烯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如,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盛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被上诉人中原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盛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盛安公司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盛安公司已向中原石化公司开具货款总金额为16596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未认定货款总金额为165962元错误。2、一审认定范县源通贸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建行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当。盛安公司将165962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中原石化公司后,被告知发票丢失,盛安公司以范县源通贸易公司名义按照中原石化公司的要求重新开具140570.27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原石化公司认可其与范县源通贸易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并自认该140570.27元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一审认定范县源通贸易公司向中原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中原石化公司的付款凭证回单与案涉货款没有关联性错误。3、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中原石化公司尚有货款25391.73元未支付。盛安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足以证明盛安公司实际交货七批,总价值165962元,并于2017年4月6日向中原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原石化公司自认已支付140570.27元的货款,又否认销货清单中的验收人是其工作人员,理由明显不成立。4、中原石化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安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完毕后,于2017年4月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于中原石化公司财务。中原石化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时间支付50%货款,也未在增值税发票交于中原石化公司后立即付清货款,中原石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盛安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得到支持。5、中原石化公司丢失盛安公司开具的第一份增值税发票,给盛安公司造成税款损失,该损失应由中原石化公司承担。
中原石化公司辩称,1、盛安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不是存根联,供货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与合同中记载的盛安公司信息不符,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合同约定亦不符,清单上的编号并非双方签订合同编号,收货单位名称书写不规范,并非中原石化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产生165962元的货款。2、盛安公司向中原石化公司提供的发票开票单位是范县源通贸易有限公司,金额是140570.27元,该金额是双方确认的货物总金额,中原石化公司已经全额支付。3、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的条件为盛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中原石化公司安排付款,盛安公司向中原石化公司提供范县源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后,中原石化公司即着手安排付款事宜,中原石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盛安公司主张要求中原石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盛安公司自己丢失发票,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原石化公司支付盛安公司货款25387元及利息14149.6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2019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中原石化公司赔偿税款损失20424.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安公司(供方)、中原石化公司(需方)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共计154167元,其中第二条约定按供方公司规定货到后付全部货款的50%,64167元,第四条约定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待需方统一安排付清余款。盛安公司主张盛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中原石化公司原因导致票据丢失,盛安公司要求中原石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87元及税款损失,中原石化公司拒付,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盛安公司要求中原石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87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原石化公司欠其货款。盛安公司要求中原石化公司赔偿税费损失20424.7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原石化公司丢失增值税发票。故对盛安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盛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河南省盛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盛安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第一联记账联的原件,证明目的:盛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有原件,可以核对真实性。
中原石化公司质证意见:盛安公司是否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该原件不能证实盛安公司向中原石化公司交付165962元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65962元。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盛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原件,中原石化公司对该原件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原石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入库单;2、收货明细;3、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收货日期、收货数量应以中原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盛安公司销售清单显示数量、金额与中原石化公司入库单、收货明细不符是因为盛安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使用要求,故未接收。
盛安公司质证意见:1、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盛安公司已经提交。2、对入库单、收货明细系中原石化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中原石化公司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就视为中原石化公司收到货物,故应以盛安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为准。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系中原石化公司单方制作,盛安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中原石化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中原石化公司认可盛安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公司人员,但辩称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的采购人员或者库房管理人员,故对销售清单不予认可。盛安公司目前未就其主张的余款25387元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盛安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税款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盛安公司上诉称中原石化公司将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中原石化公司不予认可,盛安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支持盛安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正确,盛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盛安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盛安公司主张其向中原石化公司供货165962元,提交有销货清单,中原石化公司认可销货清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公司人员,结合盛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原件,盛安公司主张供货金额为165962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原石化公司辩称销货清单上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的采购人员或者库房管理人员的理由不能对抗盛安公司,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盛安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盛安公司与中原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待需方统一安排付清余款”,即盛安公司作为供方负有先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盛安公司在未对其主张的余款25387元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要求中原石化公司支付余款25387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盛安公司可待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河南省盛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