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6民初127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被某:鄂尔多斯市鼎立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5706287723。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7447038U。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某鄂尔多斯市鼎立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德蕾
书 记 员 吉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