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程雪丽、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中原乙烯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7447038U。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该公司副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石化公司向***支付加班费4109元、同工同酬工资8400元;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石化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4393.75元;3.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错误,***月平均工资为4029元。员工平均工资应当按照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2020年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4029元。2.石化公司单位相同岗位对男女员工区别对待,应当支付同工同酬工资8400元。一审时石化公司向法庭递交的工资表显示相同岗位的岗位工资均为1000元,只有***岗位工资为900元,石化公司应当补足每月岗位工资差额100元。依据《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3.***于2020年8月份每天工作12小时,石化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4109元,应予支付。一审中石化公司未否认2020年8月份大检修,只是不认可***加班的事实,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员工工作时长应当由石化公司向法庭提供员工打卡记录来证明。***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20年8月份大检修时单位员工工作时长。
石化公司辩称,1.石化公司严格按照公司考核制度发放工资和奖金,从未要求***加班,2020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932元,其主张4029元/月无依据。2.石化公司一直同工同酬,男女员工不存在差额工资,***工作岗位为司机岗,按石化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规定,司机岗岗位工资为900元。3.石化公司未书面通知辞退***,也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直积极协调岗位给***,先后3次通知***上岗,***接到通知后无故不上岗,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石化公司也保持包容心态,故***要求经济赔偿金54393.75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400元(3800元×14个月×2);2.石化公司返还押金3600元;3.石化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9500元;4.石化公司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18000元;5.石化公司补缴202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6.石化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8400元(100元/月×12月×7年);7.石化公司支付***加班费4109元(3800元/月÷21.5天÷8小时×4小时×31天×1.5);8.石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9月27日进入石化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岗位调整,石化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将其交到综合部待岗。2020年12月16日,石化公司向***下发《通知》,内容为:***于11月11日到综合部报到待岗,目前已满1月,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再上岗,经核实目前无合适岗位安排,为不影响个人发展,经慎重考虑建议本人重新择业,如有疑问,请以书面形式递交综合部解决,从12月11日停发待岗工资。石化公司自2020年11月起为***办理停保手续,石化公司为***核算工资至2021年1月,自2021年2月起,***已转为由濮阳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代管中心代管。石化公司提交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其通知***上班,***未上班。***对此称,短信发送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1月15日,此时石化公司早已为***办理停保手续,不能达到石化公司证明目的。在审理过程中,石化公司自认,同意退还***社会保险代扣款3400元、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430.26元,12月份工资2163.26元,1月份工资931元,合计6524.52元、同意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14699元。***因工资、奖金等问题,于2021年3月24日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22日做出濮劳人仲裁不字(2021)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9月27日进入石化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岗位调整,石化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将其交到综合部待岗,待岗期限为1月,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后重新上岗。2020年12月16日,石化公司向***下发《通知》,并自2020年11月起为***办理停保手续,自2021年2月起,***已转为由濮阳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代管中心代管,石化公司自认,同意退还***社会保险代扣款3400元、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430.26元,12月份工资2163.26元,1月份工资931元,合计6524.52元、同意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14699元,以上内容由***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通知及庭审情况予以证明,对以上内容予以采信,***与石化公司应在2007年9月27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石化公司应退还***社会保险代扣款3400元,并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430.26元,12月份工资2163.26元,1月份工资931元及2020年度年终奖14699元。***要求石化公司补缴202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权,***针对石化公司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另要求石化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8400元及加班费410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化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石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石化公司辩称,因工作正常调动,对***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并提交短信记录及相关材料予以证明,经过庭审查明情况,确存在***工作调岗的情况,但在调岗期间,石化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奖金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的适用情形、法律后果进行的明确的规定,综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化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法定情形,但石化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提交的工资明细及石化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石化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102.5元(3415元×13.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退还***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430.26元,12月份工资2163.26元,1月份工资931元及2020年度年终奖146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10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20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明细(拍照复印件),证明石化公司应按照***应发工资发放。石化公司质证称***工资明细表不认可,2021年11月5日前向法院提交***工资明细,另石化公司没有与***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石化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三张,证明***2020年工资。***质证称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分为两部分,石化公司提供了发放到建设银行工资卡上的一部分,另一部分为现金发放的检修保运项目部2020年1月份至7月份人工考核工资表上的金额,建行工资卡加上人工考核表金额才是2020年全部工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适当;二、石化公司是否赔偿加班费及同工同酬差额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石化公司综合部通知、***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石化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奖金的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石化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上诉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029元。本案中结合石化公司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石化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6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同工同酬是指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享有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应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每个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劳动报酬的分配比例。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化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8月份存在加班事实,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会平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韩晓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