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再4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昆吾花园一期17号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乙烯厂区三号门。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星公司)与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豫09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豫09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晗星公司基于其与中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中原公司同样也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晗星公司赔偿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两者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中原公司在一审中以本诉的原告晗星公司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反诉应予受理。原审法院未予受理不当。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合并审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本案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本案统筹协调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9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鸿斌
审判员  黄士英
审判员  王瑞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