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昆吾花园一期17号楼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OMA3XB68G00。
法定代表人;张嘉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胜利西路乙烯厂区三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7447038U。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学俭,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星商贸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工程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02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晗星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中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齐学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晗星商贸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的附随义务责任。上诉金额:1107307.71元-885846.17元=221461.54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定责任”,进而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上诉人和中原工程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工程公司每次购买上诉人的物品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是根据中原工程公司提供计划单供货,完全是按照要求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供货,在供货和交货时,上诉人是完全按照中原工程公司提供货物及手续进行提供,这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严格按照中原工程公司的计划号提供货物,货物到达中原工程公司处由中原工程公司现场接收,并有中原工程公司监理人员现场核验,无异议后中原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接收货物清单并在货物品类、数量、单价、总价确认后签字确认。2、在上诉人向中原工程公司供货和交货时,应当提供的手续当时已经按要求提供,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是同时履行的。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货物的生产厂家、进货渠道等商品信息。原告未能提供”是错误的,上诉人按照中原工程公司的要求随车均附有合格证明,且合格证明均一份随车,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合格证明已随车交付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但中原工程公司不仅否认也拒绝提供。该认定同时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3、上诉人是全面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的,根本不存在判决认定的“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原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是错误的。中原工程公司是按照自身出具的计划单验收货物并按该计划单要求提供相应手续,如果存在问题甚或资料不齐,中原工程公司当时就可以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资料,也完全可以拒收,甚至可以退货。但是中原工程公司在验收入库甚至使用后又以上诉人未履行附随义务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向中原工程公司交货时,同时向中原工程公司提供了货物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是随货同时交付的,否则中原工程公司也不会验收入库,中原工程公司已经使用上诉人所供货物,其让上诉人又重复提供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长期供货一直是按照上述交易习惯执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0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三、中原工程公司应当从付款之日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让上诉人承担20%的附随义务责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事实请求。
中原工程公司:晗星商贸公司供的这批货物只是现场人员、施工人员对数量的进行接收及清点,供货这些凭证没有经过材料员进行验收,况且没有收到产品的合格证及检验证明,更没有对方提及的监理员的验收。晗星商贸公司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提供制造厂家、产品检验合格证、购货清单,对方在其上诉请求第二条中提及没有提供,而中原工程公司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对方提供产品所涉及的制造厂家、产品检验合格证、购货清单,中原工程公司多次在一审庭审中提及,晗星商贸公司称采购渠道经过三十多家,无法提供厂家及购货信息,属三无产品,且在其上诉状中提及聊天记录,中原工程公司没有接收到关于架杆、架扣、架板任何聊天记录。晗星商贸公司没尽到应有的销售商应尽的销售义务,所以中原工程公司请求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损失赔偿。110万元的标的价是未挂账清单的标的价,未经过双方对账,晗星公司为中原工程公司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1450804元。
中原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依法判令晗星商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重新审理。首先,晗星商贸公司请求货款金额不准确,数额随意增加由上诉人单方自核自算确定,提供的证据中存在诸多矛盾有伪造证据之嫌,在未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就贸然确定具体数额显然错误,买卖合同的具体结算涉及庞杂的内容,包括退货的、标号不符的、质量不达标的、时间结算点等内容,而仅仅依照晗星商贸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法院予以认可,显然对上诉人不利,结算是一个双方行为,而不是单方行为,不能因为晗星商贸公司是原告就认为是被告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拒不配合结算,相反上诉人提交了与晗星商贸公司关于本案因质量问题协商退货的证据;其次,本案中所涉金额,上诉人除了有质量问题的钢管、脚手架构件没有结算,其他上诉人已经结清没有欠款,一审法院在没有理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无疑是让上诉人重复支付了晗星商贸公司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查实,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多处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一、质证是证据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就直接将晗星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存在严重违法。其二、庭审中上诉人再三强调要求晗星商贸公司提供涉案款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生产厂家等商品信息,晗星商贸公司拒不提供,甚至是什么牌子都不知情,即便双方没有约定产品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脚手架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晗星商贸公司提供的货物也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标识的规定,晗星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具体理由如下:1、证明产品是合格的、无缺陷的,是生产厂家的法定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无论是否发生纠纷,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必须尽此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晗星商贸公司应履行出具产品质量的合格相关等证明,对产品质量合格负有举证责任,提供交付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仅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未对晗星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反,在判决当中对于中原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一一剖析,显然与证明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其三、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了反诉并交针对本案的民事反诉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对于符合反诉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诉,依法对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中,晗星商贸公司作为出卖方要求购买方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反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其四、一审法院偷换概念,错误推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中原石化承包商处罚单》出具后仍然购买晗星商贸公司货物,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原工程公司不会再从晗星商贸公司处购买货物。一审法院在此偷换了概念,让判决看似理由充分。这是一审法官没有参加庭审调查的典型表现,继而发生了错误推理。脚手架是专业作业使用的高危行业产品,关系到施工人员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晗星商贸公司为销售方而非生产方,作为销售方应当有进货渠道档案,有销售方开具的发票,一审法院完能够追溯晗星商贸公司的货源,上诉人也多次请求法院查明晗星商贸公司货源,一审法院却避而不查,反而机械地认为上诉人已经使用就推定认可产品的荒唐推论。其五、双方就鉴定检材达成一致,判决认定双方就鉴定检材未达成一致明显错误。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据保全书面申请书,申请司法保全,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涉案货物进行清点封存确定检材,上诉人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份,就争议货物委托第三方鉴定,双方经过技术室摇号一致同意鉴定上海众监质量技术有限机构,由上诉人足额缴纳了该鉴定费。2021年6月29日,收到鉴定机构暂停鉴定通知,理由竟是一审法院告知鉴定机构案件争议较大,而一审法院给上诉人的理由是鉴定费用高昂,且晗星商贸公司突然不认可检材。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
晗星商贸公司答辩称,1、晗星商贸公司提供货物首先会接到对被告发送的计划号,计划号中会明确约定本次供货的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一审中晗星商贸公司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中不完全是架杆、架扣,架杆、架扣仅占销货清单中的少量部分,其他无争议的大部分为无缝钢管、钢板、铝制品等物品。2、晗星商贸公司的供货到达中原工程公司指定的场地后,是由其工作人员现场进行接收、验收并入库,未提任何异议,随车附带有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晗星商贸公司所提供的部分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只是侧面印证在购买其他物品时有随车交付给中原工程公司的现象,来推断晗星商贸公司在供货时,中原工程公司作为大型企业管理严格,随车所附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均在被告处。3、以上销货清单中的110万元的货款所涉及的供货时间均在疫情期间,并且中原工程公司所需要的物品零散,甚至有时会因为一根或几根钢管下达计划,所以导致品涉及厂家较多,本身原告也不是所有产品的生产厂家,只是销售者,没有不披露的义务,只是无法披露、准确披露适合厂家供应,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晗星商贸公司所供的货物应当在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应当将其认为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产品通知晗星商贸公司,至今晗星商贸公司未收到任何被告有质量问题的通知,仅仅是在催要结算货款时中原工程公司才以此为由进行推脱,而根据法律规定中原工程公司怠于履行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4、一审法院并未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现象,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建议其另行起诉。5、一审法院就双方所供货物进行确定检材时晗星商贸公司及其员工到达现场进行查看,并非是晗星商贸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因没有检材而无法进行鉴定,晗星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讲中原工程公司除在采购晗星商贸公司货物的同时还租赁其他社会不同的租赁站中租赁物品使用,而在租赁公司拉回货物时将晗星商贸公司的合格产品色泽、外观较好、重量充沛的物品拉回社会租赁公司,将社会租赁公司的残缺物品遗留仓库,而误认为是晗星商贸公司提供。6、因晗星商贸公司有证据证明了随车附有合格证明,并非一审法院所说的附随义务未尽到,而草率减少晗星商贸公司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晗星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730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长期有买卖关系。自2020年年初,晗星商贸公司开始向中原工程公司销售钢管、螺栓等物品,每次购销物品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晗星商贸公司根据中原工程公司的计划单采购相应物品,将物品送交中原工程公司后,由中原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供货单上写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晗星商贸公司将销货清单原件交与中原工程公司,中原工程公司进行挂账后,进行批次付款,未结算的原始单据均在晗星商贸公司处,现晗星商贸公司处的单据共41张,数额共计1107307.71元。2020年8月18日,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工程处向晗星商贸公司出具《中原石化承包商处罚单》,处罚原因,检查发现你单位在2020年大修施工现场使用的部分脚手架、架杆壁厚小于3.24mm,脚手架厚度小于2mm,扣件等附件均不符合《石油化工工程钢脚手架搭设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要求你单位在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更换整改,延迟的工期不予顺延,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你单位自行承担。晗星商贸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不能确定是因中原工程公司提供的货物致其受处罚,且处罚后,中原工程公司仍然由晗星商贸公司继续供货,如晗星商贸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原工程公司不会再从晗星商贸公司处购买货物。
中原工程公司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11月18日上午,王峰、张建勇、李锋、董琪、冯磊、陈宇、供货商胜淑雅及架扣厂家人员在检修保运项目部库房共同见证对架杆、架板、架扣进行了称重及测量,通过称重十个架扣重量为8公斤;6米架杆重量为21.5公斤,厚度3.2mm;镀锌架板3米厚度为1.6mm,2米架板为1.2mm,特此证明。冯磊、陈宇、张建勇、潘素芬、董琪、王峰签字。中原工程公司提交晗星商贸公司方人员潘素芬向中原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光发送的短信截图一份,“你们要货结账周期太长,并且你们每次要货反复强调国标,高质量。”晗星商贸公司质证称,该短信发送人并非实际经办业务的人员,未参与供货事宜,谈到的“国标、高质量”是为了强调大型国有公司,其真实目的是督促中原工程公司尽快结账。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四份,其中脚手架扣件检测结论:依据GB15831-2006标准,所检验项目中直角扣件、旋转扣件、对接扣件的检测结果不合格。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检测结论:依据GB/T3091-2015标准,所检项目中壁厚的偏差不符合Q235B要求。注:试件实测壁厚分别为3.08mm、3.05mm、3.04mm。镀锌架板检测结论:依据GB/T700-2006标准,拉伸性能的检测结果符合Q235B要求;试件实测厚度为0.95mm,不符合委托方要求。镀锌钢管检测结论:依据GB/T3091-2015《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标准,所测样品镀锌层重量不符合要求。晗星商贸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检测报告系中原工程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中未显示图片,不能确定检测的是晗星商贸公司提供的货物,且鉴定机构采用中原工程公司的参考标准,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中原工程公司要求晗星商贸公司提供货物的生产厂家、进货渠道等商品信息,晗星商贸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销货清单》、《中原石化承包商处罚单》、短信记录、《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晗星商贸公司诉称,其向中原工程公司长期供货,交付了货物,中原工程公司验收并使用,应当支付货款。中原工程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晗星商贸公司未提供产品的出厂合格证、说明书,亦未提交所供货物的生产厂家、进货渠道,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晗星商贸公司向中原工程公司提供架板、架扣、脚手架、螺栓等物品,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工程公司接收了货物并进行了使用,应按照约定支付晗星商贸公司货款。关于中原工程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中原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晗星商贸公司销售的架板、架扣、直接扣、旋转口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由于双方未就鉴定检材达成一致,中原工程公司虽提供了称重证明,并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现仍不能确定检材,无法对涉案货物内在质量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产生的附随义务,中原工程公司要求晗星商贸公司提供货物的生产厂家、进货渠道等商品信息,晗星商贸公司未能提供,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应当适当减少货款,法院酌定减少20%,中原工程公司应当向晗星商贸公司支付货885846.17元(1107307.71元×80%=885846.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85846.17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3元,由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58元。”
本院二审期间,晗星商贸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原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一份证明交付中原工程公司货物时随货物附有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中原工程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确定,聊天记录是铝板、阀门弯头的合格证、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该记录是交付中原工程公司货物时一般情况下随货附带了合格证、检测报告。另中原工程公司庭后提交00701137号电汇凭证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其他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架板、架扣、脚手架、螺栓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且晗星商贸公司履行了交付架板、架扣、脚手架、螺栓等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中原工程公司已接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另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晗星商贸公司已经按照中原工程公司计划单购买了货物,且交付中原工程公司,中原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已清点验收。支付货款时中原工程公司提出晗星商贸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中原工程公司与晗星商贸公司,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工程处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晗星商贸公司称系按照中原工程公司计划单购买货物。另一方面晗星商贸公司不认可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工程处《中原石化承包商处罚单》所涉货物系该公司提供。《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系中原工程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晗星商贸公司不认可检材系其提供的货物,且亦不认可检测结论,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长期交易惯例,晗星商贸公司系根据中原工程公司计划单要求标准交付货物,晗星商贸公司主张随货已交付货物合格证,原审以晗星商贸公司没有尽到合同附随义务扣除20%合同价款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系口头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中原工程公司系专业商业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点验时应及时提出质量问题;货物合格证系货物表面瑕疵应能够当场提出,但该公司点验时均没有提出异议。中原工程公司庭审时称其点验工作人员是现场人员、施工人员,不是公司材料员,本院认为,具体哪些点验人员负责点验晗星商贸公司交付的货物系中原工程公司责任,与卖方无关。另中原工程公司已另案起诉质量问题,亦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晗星商贸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原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07307.71元;
三、驳回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0元,均由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