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7689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中原乙烯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7447038U。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综合部主任,联系。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27日进入被告工作,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至今已在该公司工作14年,原告作为一位在基层一线的老员工,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的工作,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领导工作安排比如外派内蒙等;2020年8月份遇被告公司大检修,在这个月期间不准许请假且每天工作12小时,这个月任务最重,最累,最辛苦,单位也未给职工发放加班费。2020年11月11日,被告单位无缘由将原告调岗至综合部待岗,在待岗期间给原告做工作,对原告进行劝退,原告***一直不同意。2020年12月16日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综合部主任陈宇给原告下发书面通知,单位因无合适岗位安排,让原告重新择业,并将原告待岗工资停发,社保停缴,并告知原告已被辞退,次日不用来上班了。综上,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属违法辞退,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2020年在公司工作整年,被原告应当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400元(3800元×14个月×2);2、被告返还押金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9500元;4、被告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18000元;5、被告补缴202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差额工资8400元(100元/月×12月×7年);7、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109元(3800元/月÷21.5天÷8小时×4小时×31天×1.5);8、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按《管理制度汇编》规定,每年要进行两次测评,测评得分靠后的职工,根据情况予以谈话,待岗,***2020年两次测评结果均靠后,检修保运项目部于2020年11月11日将其交到综合部待岗,待岗期限为1月,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后重新上岗。2020年12月11日经综合部核实暂无合适岗位,建议本人重新在全公司自主选岗择业,综合部负责协调,2020年12月16日下发正式通知让***重新在公司内部选岗择业,建议***本人去项目部经理处重新选岗,***本人接到通知后离开综合部,综合部在此期间一直积极协调岗位给***,2021年1月13日经公司领导努力协调,电话及短信通知***到公司上岗,***未到岗,2020年1月15日继续通知***到岗上班,***未到岗不给正当理由。2021年3月21日,董事长李亚光就***待岗一事专门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人事主管领导王锋,综合部主任陈宇,总经理指示,***本人于3月22日到综合部上班,公司根据基层单位需要安排岗位,***仍未按时到岗。在整件事情过程中,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按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办事,也一直积极协调岗位给***,没有辞退本人做法,综上所述:1、被告从未书面通知辞退***,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一直积极协调岗位给***,先后3次通知***上岗,原告接到通知后无故不上岗,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告也保持包容的心态,一直积极通知本人到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400元不认可,2、原告要求的3600元无依据,但同意返还社会保险代扣款3400元,3、经核对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11月份工资3430.26元,12月份工资2163.26元,1月份工资931元,合计6524.52元;原告要求的2020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9500元无依据;4、经基层单位考核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奖14699元,原告要求年终奖18000元无依据;5、原告12月份出勤天数仅11天,且在被告要求其去项目部经理重新选岗期间离岗,出勤天数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补缴202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请求;6、被告一直同工同酬,不存在差额工资情况,不认可,请求驳回;7、被告严格按公司考核制度发放工资及奖金,从未要求原告加班,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4109元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9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岗位调整,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将其交到综合部待岗。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内容为:***于11月11日到综合部报到待岗,目前已满1月,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再上岗,经核实目前无合适岗位安排,为不影响个人发展,经慎重考虑建议本人重新择业,如有疑问,请以书面形式递交综合部解决,从12月11日停发待岗工资。被告自2020年11月起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被告为原告核算工资至2021年1月,自2021年2月起,原告已转为由濮阳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代管中心代管。
被告提交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其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上班。原告对此称,短信发送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1月15日,此时被告早已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同意退还原告同意返还社会保险代扣款3400元、支付原告2020年11月份工资3430.26元,12月份工资2163.26元,1月份工资931元,合计6524.52元、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奖14699元。
原告因工资、奖金等问题,于2021年3月24日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22日做出濮劳人仲裁不字(2021)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因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9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岗位调整,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将其交到综合部待岗,待岗期限为1月,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后重新上岗。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并自2020年11月起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自2021年2月起,原告已转为由濮阳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代管中心代管,被告自认,同意退还原告同意返还社会保险代扣款3400元、支付原告2020年11月份工资3430.26元,12月份工资2163.26元,1月份工资931元,合计6524.52元、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奖14699元,以上内容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通知及庭审情况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应在2007年9月27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被告应退还原告社会保险代扣款3400元,并支付原告2020年11月份工资3430.26元,12月份工资2163.26元,1月份工资931元及2020年度年终奖14699元。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2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权,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差额工资8400元及加班费410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被告辩称,因工作正常调动,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并提交短信记录及相关材料予以证明,经过庭审查明情况,确存在原告工作调岗的情况,但在调岗期间,被告确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奖金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的适用情形、法律后果进行的明确的规定,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的法定情形,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102.5元(3415元×13.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退还原告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1月份工资3430.26元,12月份工资2163.26元,1月份工资931元及2020年度年终奖14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