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1985号
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昆吾花园1期1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嘉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乙烯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730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年初开始至今,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管、螺栓等物品,双方未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每次供货被告通知原告所供货物型号,双方谈好价格后被告发货,发货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验收,现场称重,验收后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对原告提供的物品数量、单价、总金额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3718.71元,庭审中变更数额为1107307.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均为不合格产品,达不到国家对脚手架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如被告继续使用,存在发生架杆坍塌、人员伤亡的恶性事件,原告向被告承诺其提供的货物均符合国标标准,问题出现后,双方就如何退货赔偿减少损失等事宜多次沟通磋商,但原告未提出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案,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被告认为原告可将货物自行拉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保留赔偿损失的诉权;2、原告提供的货物缺少商品信息,包括生产者、产地、性能、商品成分、合格证书、售后服务等且原告提供的货物达不到国标的要求,该规定要求脚手架应当至少包括制造厂家的名称和商标、产品的标准号、钢材的排号、产品的规格以及可追溯性识别号码,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双方货款未结算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提出退货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买卖关系。自2020年年初,原告晗星商贸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钢管、螺栓等物品,每次购销物品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计划单采购相应物品,将物品送交被告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其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供货单上写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将销货清单原件交与被告,被告进行挂账后,进行批次付款,未结算的原始单据均在原告处,现原告处的单据共41张,数额共计1107307.71元。
2020年8月18日,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工程处向原告出具《中原石化承包商处罚单》,处罚原因,检查发现你单位在2020年大修施工现场使用的部分脚手架、架杆壁厚小于3.24mm,脚手架厚度小于2mm,扣件等附件均不符合《石油化工工程刚脚手架搭设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要求你单位在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更换整改,延迟的工期不予顺延,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你单位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不能确定是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致其受处罚,且处罚后,被告仍然原告继续供货,如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会再从原告处购买货物。
被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11月18日上午,王峰、张建勇、李锋、董琪、冯磊、陈宇、供货商胜淑雅及架扣厂家人员在检修保运项目部库房共同见证对架杆、架板、架扣进行了称重及测量,通过称重十个架扣重量为8公斤;6米架杆重量为21.5公斤,厚度3.2mm;镀锌架板3米厚度为1.6mm,2米架板为1.2mm,特此证明。冯磊、陈宇、张建勇、潘素芬、董琪、王峰签字。被告提交原告方人员潘素芬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亚光发送的短信截图一份,“你们要货结账周期太长,并且你们每次要货反复强调国标,高质量。”原告质证称,该短信发送人并非实际经办业务的人员,未参与供货事宜,谈到的“国标、高质量”是为了强调大型国有公司,其真实目的是督促被告尽快结账。
原告提供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四份,其中脚手架扣件检测结论:依据GB15831-2006标准,所检验项目中直角扣件、旋转扣件、对接扣件的检测结果不合格。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检测结论:依据GB/T3091-2015标准,所检项目中壁厚的偏差不符合Q235B要求。注:试件实测壁厚分别为3.03mm、3.05mm、3.04mm。镀锌架板检测结论:依据GB/T700-2006标准,拉伸性能的检测结果符合Q235B要求;试件实测厚度为0.95mm,不符合委托方要求。镀锌钢管检测结论:依据GB/T3091-2015《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标准,所测样品镀锌层重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中未显示图片,不能确定检测的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且鉴定机构采用被告的参考标准,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货物的生产厂家、进货渠道等商品信息,原告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销货清单》、《中原石化承包商处罚单》、短信记录、《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向被告长期供货,交付了货物,被告验收并使用,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提供产品的出厂合格证、说明书,亦未提交所供货物的生产厂家、进货渠道,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架板、架扣、脚手架、螺栓等物品,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了货物并进行了使用,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销售的架板、架扣、直接扣、旋转口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由于双方未就鉴定检材达成一致,被告虽提供了称重证明,并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现仍不能确定检材,无法对涉案货物内在质量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产生的附随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货物的生产厂家、进货渠道等商品信息,原告未能提供,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应当适当减少货款,本院酌定减少20%,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885846.17元(1107307.71元×80%=885846.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85846.17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33元,由原告濮阳市晗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赵少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