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678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男,1969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现、魏予园,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中原乙烯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7447038U。
法定代表人:李亚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如,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现、魏予园,被告中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余款25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购买河南省盛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价值165962元的货物,双方均认可范县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承接了盛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源通公司已经为双方的交易开具了140570.27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尚欠盛安公司25387元的货款未付,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剩余25387元的货款,盛安公司可待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另行主张。现由于盛安公司已经注销,此项货款源通公司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原告系盛安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石化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二原告的诉求存在滥用诉权,本案为重复起诉。盛安公司曾因同样的事由起诉被告,并形成了生效的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确认了盛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公司注销公司债权并不自然转化为股东债权,除公司遗漏债权外,股东需通过债权转让、债权分配,才能享有权利。三、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不仅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也是卖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双方在合同中当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是收款方的先履行义务,此时开具发票不再是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四、本案已经裁判,生效的判决也明确认定了盛安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五、本案原二审中确认了盛安公司供货金额为165962元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二审中作出此认定剥夺了被告的诉权。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重复起诉,原告未履行其法定及约定的合同义务,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盛安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货款165962元。
证据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河南省盛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在企查查网截图2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盛安公司已于2019年10月6日,由股东会(股东为***、***)决议解散;于2019年10月16日开始清算;于2020年1月3日出具清算报告经依法注销,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并清算。***、***作为盛安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次诉讼,其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三、(2019)豫0902民初7700号、(2019)豫09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盛安公司因同一原因将被告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87元及利息14149.67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税款损失20424.74元,华龙区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盛安公司的要求,盛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余款25378元盛安公司可待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另行主张。2、合同总货款16596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40575元,均是由范县源通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于本案货款由范县源通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
证据四、范县源通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邮寄单一份。证明案涉剩余货款已经由范县源通贸易公司开具出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5387元。原告开出发票后给被告邮寄过,被告拒收。
证据五、判决书两份。证明开具发票义务并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
证据六、河南省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在2017年4月6日盛安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总金额为165962元的增值税发票,且盛安公司已经被扣除24112.5元税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证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不享有本案债权。对证三证明盛安公司曾就本案事实进行过起诉,原告起诉为重复起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具备重新起诉的条件。对证四对源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快递。对证五针对(2017)豫0108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标注之后还有但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16)粤13民终555号判决书,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参考使用。对证六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两张发票,且发票数额165950.83元与合同约定数额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石化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盛安公司应当先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货款,原告未开票的情况下,被告针对原告诉求有先履行抗辩权。
证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3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安公司曾就本案诉求起诉过并经历二审,二审判决认可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认为可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另行起诉,现本案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证三、河南盛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注销信息(打印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页)。证明盛安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注销,盛安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及二审期间具备开票条件,但怠于履行,现对于无法开票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证四、2019年11月20日投资人承诺书(打印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证明上述对于公司无债权的承诺,已经构成盛安公司不享有本案债权的自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具有本案诉权。该是承诺书在原二审判决书生效之后做出,已经推翻了二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证五、判例一份。证明开票是付款先履行义务。
针对上诉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明目的有异议,盛安公司已经注销,不可能开具发票,被告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理由不成立。对证二: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中盛安公司尚存在,本案诉讼时盛安公司已经被注销,盛安公司开票后再主张货款事实上不可能。对证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工商注销时,一定要让所有股东承诺无债权债务,该承诺书是为了公司注销而作的承诺,并非实际上股东没有债权。被告不能以原告注销公司时的承诺书来对抗原告无债权债务,因当时盛安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的判决确认,是事实存在的。证四、对(2010)长中民再终字第0121号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判决时长沙某公司存在,与本案中盛安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不一致,不能以先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安公司、被告中石化公司之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盛安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待中石化公司统一安排付清余款,现有余款25387元未结。
另查明,盛安公司已于2019年10月6日,由股东会决议解散,2020年1月3日盛安公司清算报告中明确将将中石化公司所欠25387元的债权转于股东***、***。2020年1月6日盛安公司由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盛安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合同约定盛安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待中石化工程公司统一安排付清余款,即盛安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但基于盛安公司现已经被依法注销,已经无法开具发票,此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且虽盛安公司有先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开具发票属于盛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盛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若被告以已经被注销的盛安公司无法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款项,有失公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盛安公司原股东)支付剩余款项,但可以扣除剩余货款17%的增值税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5387元的主张,本院在扣除17%的增值税额的范围内25387元-4315.79元(25387×17%元)=21071.21元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07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07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承担42元,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立
审判员  孙艳婷
审判员  宗晓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