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062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兴业大厦院内西楼三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0052172A。
法定代表人:李永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陈荣莘(实习),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1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04369。
法定代表人:田建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东,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陈荣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机械费159920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承包商丘市G343和105国道改建施工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沥青混凝土面层摊铺压实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元,经过原告一个多月的施工,完成了被告交给的施工任务,2019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9920元,并书面承诺允许在G343国道改建工程(示范区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支取,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与被告***及中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腾亚建筑工程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腾亚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请。
***、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协议,约定***将沥青混凝土面层摊铺压实所需人工和机械承包给***,***负责将下承层清扫完毕并将沥青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负责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摊铺和压实,单价为每平方米2元,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给***施工费用。施工人员的食宿和机械燃油费均有***承担。同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摊铺105段沥青碎石工程机械费欠:壹拾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允许在G343国道改建工程(商丘示范区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支取。
同时查明:2018年8月16日,***以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虞城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为:1、工程施工桩号从K92+731至K91+282,甲方要求乙方自合同签订本合同之日到2018年11月16日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被告***以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343虞城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为;1、工程施工桩号从K91+282至K89+800,甲方要求乙方自合同签订本合同之日到2018年11月16日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5月5日,被告***以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343虞城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1、工程施工桩号从K92+716至K94+350.822,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顺公司直接与被告***个人进行了资金的借贷和往来,***向被告中顺公司出具了欠条对***所欠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确认。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施工期间,被告中顺公司直接与被告***个人进行罚款、通知参加会议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等均与***联系和处理。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沥青混凝土面层摊铺压实所需人工和机械承包给***,***负责将下承层清扫完毕并将沥青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负责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摊铺和压实,单价为每平方米2元。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给***施工费用。同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摊铺105段沥青碎石工程机械费欠:壹拾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允许在G343国道改建工程(商丘示范区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支取。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和***施工协议、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吴增军类案一、二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顺公司与被告腾亚公司、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鉴于被告***系借用或挂靠资质且被告中顺公司对此系明知和默许,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同意在G343商丘示范区段××标项目部支付,被告中顺公司在合同中也承诺对***欠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且被告中顺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具有过错,也与原告不能得到劳务费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顺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以15992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腾亚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20元及利息(利息以15992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LPR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20元,由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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