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179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兴业大厦院内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0052172A。
法定代表人:朱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龚文方(实习),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1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04369。
法定代表人:田建峰,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白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东,被告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龚文方(实习)、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顺公司承包商丘市G343道路施工工程,并将劳务分包被告腾亚公司,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原告自带洒水车在该项目第一标段为被告提供洒水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中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腾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与被1被3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腾亚公司的诉请。
经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车费用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8月16日,***以腾亚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虞城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1、工程施工桩号从K92+731至K91+282,甲方要求乙方自合同签订本合同之日到2018年11月16日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被告***以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343虞城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1、工程施工桩号从K91+282至K89+800,甲方要求乙方自合同签订本合同之日到2018年11月16日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5月5日,被告***以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343虞城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1、工程施工桩号从K92+716至K94+350.822,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顺公司与被告腾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鉴于被告***系借用或挂靠资质且被告中顺公司对此系明知和默许,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洒水车欠6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7日被告中顺公司会计周家超1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所干工地的公示牌可以认定原告在该项目第一标段为被告提供洒水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顺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欠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且被告中顺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具有过错,也与原告不能得到劳务费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顺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以65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腾亚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65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和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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