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673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兴业大厦院内西楼三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0052172A。
法定代表人李永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1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04369。
法定代表人田建峰,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建筑公司)、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腾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顺路桥公司承包商丘市G343道路施工工程,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腾亚建筑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被告腾亚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施工合同,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及平地机施工。2018年11月2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机械劳务施工费用83600元,被告***注明同意在G343商丘市示范区标项目部支付。至今,三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机械劳务施工费用8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腾亚建筑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与被告***及中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中顺路桥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地点系G343一标,并约定了租金及费用的承担。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挖机、平地机费捌万叁仟陆百元整。(83600元)在G343商丘示范区项目部支付。***2018.11.2号。”
同时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以被告腾亚建筑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中顺路桥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虞城至商丘《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1、工程施工桩号从K92+731至K91+282,甲方要求乙方自合同签订本合同之日到2018年11月16日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被告***以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343虞城至商丘《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1、工程施工桩号从K91+282至K89十800,甲方要求乙方自合同签订本合同之日到2018年11月16日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5月5日,被告***以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343虞城至商丘《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1、工程施工桩号从K92+716至K94+350.822,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照片、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腾亚建筑公司提交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顺路桥公司与被告腾亚建筑公司、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鉴于被告***系借用或挂靠资质且被告中顺公司对此系明知和默许,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同意在G343商丘示范区标项目部支付,被告中顺路桥公司在合同中也承诺对***欠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且被告中顺路桥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具有过错,也与原告不能得到劳务费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顺路桥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7日起以836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腾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7日起,以836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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