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闫启民,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衡山路13号院4号楼1单元202号。
原告王建勋,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上蔡县西洪乡关帝村八组。
原告韩进忠,男,汉族,1963年6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韩店村11号。
原告李茂昌,男,回族,1969年12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后油李村5组419号。
委托代理人韩进忠,男,汉族,1963年6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韩店村11号。
被告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2幢散装水泥办公室2楼。
法定代表人何东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璞,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启民等四原告诉被告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启民、王建勋、韩进忠、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城公司承包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召陵区邓襄镇韩店村的建筑工程,2012年原告给被告万城公司做土方挖掘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108496元(其中该工程款原告闫启民、王建勋34160元、原告韩进忠、李茂昌7433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万城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立下欠条承认该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项,并让原告向兴茂钛业公司追收该款项,被告与兴茂钛业公司相互推诿,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万城公司不本案的被告,原告所持的欠条是自然人孙恩书写,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款项无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属四人,依据是是什么,请法庭查明。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证据缺乏有效的证明力,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城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在承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期间,原告闫启民、王建勋、韩进忠、李茂昌为万城公司做土方挖掘工程,后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8月21日,万城公司项目现场工程负责人孙恩向四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韩进忠工程机械费壹拾零捌仟肆佰玖拾陆元﹤108496.00﹥﹤票据已收回﹥同意从钛白粉厂财务扣除万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孙恩2013.8.21”,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孙恩),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相关工程,施工期间由韩尽中(韩进忠)、闫启民承包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机械费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四原告称兴茂钛业公司与万城公司工程结算后万城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四原告经过结算,108496元工程款中闫启民、王建勋的份额为34160元,韩进忠、李茂昌的份额为74336元。
本院认为:万城公司拖欠四原告工程款108496元,有万城公司项目现场工程负责人孙恩出具的便条及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四原告要求万城公司清偿债务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启民、王建勋工程款34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进忠、李茂昌工程款7433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