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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5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何东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0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召陵区人民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等四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召陵区邓襄镇韩店村的建筑工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等四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一张借条,主张的是欠款事项,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有实质差别。原审裁定认定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唯一被告,其住所地在源汇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属召陵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属漯河市召陵区辖区,故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