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236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2幢散装水泥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方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芳,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
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民,男,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芳、被告兴茂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国民、蒋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331100万元(庭审中变更)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l3年5月8日,被告漯河兴茂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兴茂钛业公司厂区室外管架土建工程,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10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但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被告没有履行诚意,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万城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我本人和***就不认识。如果完成收到钛白粉厂一分钱而没有给***,我愿负全部责任。***和万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谁签的,我不知道。如果签订李协议,***应该给公司交纳税金和服务费,***交过吗?据听说,这个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的97%,下欠3%,如果是真的用万城的资质,我不知道税票是怎么开出来的,为什么不经公司,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怎么不能公司交,服务费怎么不交。协议书上的章我公司的章,我申请鉴定真假。
被告兴茂钛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合同三份,证据一:第一份合同是漯河兴茂钛业公司和万城建筑公司签订的,第二份万城建筑公司和***签订的合同。工程项目是20万吨的氯化法钛白粉项目车间设备基础及水电材料,工程价款是582700元。两份合同是一个项目。是***先干完,然后兴茂钛业公司才和万城建筑公司补签的合同。
第三份合同是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室外管架土建施工协议书,发包人是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合同名称是室外管架土建工程,决算价格是748400元。
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2013年我们公司的章在兴茂钛业公司的朱文普和樊彦军手里一段时间,合同上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可能是原告和朱文普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有我签字的那一份合同我认可。
被兴茂钛业公司质证称,对2013年5月8日的土建设备基础及水电材料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进行了施工。对第二份证据2014年12月10日万城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我们不发表意见,但是这个合同和第一份万城和兴茂钛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差一年多之久,因此原告是否进行了施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份证据2012年8月9日的室外管架协议,该协议是万城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否真实有万城公司确认,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兴茂钛业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仅凭原告和万城公司的协议,不能证明兴茂钛业公司将室外管架发包给了万城,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
庭审中,被兴茂钛业公司提交证据:原告***2013年打的725900元收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张、工程预算书1张、工程费用汇总表7张、施工措施费用表1张、材料价差表1张。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室外管架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确实是原告提交的,每一笔大款项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是先开收据,发包方后支付款项,从申请表中也可以看出,2013年1月11日,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申请表中明确显示的是原告已经完成了兴茂钛公司室外管架工程,建设单位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请予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我们申请当日出具了收据,但并未接到工程款。我们并没有收到该工程款,兴茂钛业公司并没有打这笔款。
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这些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被告兴茂钛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年产2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协议书,该合同总金额为582700元,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10日,被告漯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年产2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8月9日,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室外管架土建施工协议书,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有印章,该工程项目系被告兴茂钛业公司的室外管架土建施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目。这两项工程均系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为582700元,室外管架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48400元。被告兴茂钛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到室外管架工程款725900元的收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等,并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725900元的室外管架工程款,但被告漯河兴茂钛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有关凭证。另外被告兴茂钛业公司辩称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工程不是原告***所干,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工程也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签订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均有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茂钛业公司辩称仅凭原告和万城公司的协议,不能证明兴茂钛业公司将室外管架发包给了万城,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但是从被告兴茂钛业公司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到室外管架工程款725900元的收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兴茂钛业公司室外管架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被告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又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725900元的室外管架工程款,而被告漯河兴茂钛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有关凭证。另外被告兴茂钛业公司在庭审中质证称对2013年5月8日的土建设备基础及水电材料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进行了施工,兴茂钛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被告兴茂钛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即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瑕疵,但是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合同成立。现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33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本金1331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兴茂钛业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以1331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松涛
审判员  代雅萍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