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漯河港园区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方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初,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情形。(一)关于永畅公司是否委托万城公司代为收取870063.03元工程款的问题。虽然万城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否认接受永畅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涉案工程款,但案外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委托书》和2013年2月18日向万城公司转款870063.03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万城公司不但同意接受永畅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涉案工程款870063.03元,实际上根据兴茂公司向万城公司转账记录也印证了万城公司收到了870063.03元工程款。(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万城公司已经将涉案870063.03元工程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了永畅公司的依据是樊某的证言和2013年2月5日永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依据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法则,万城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证人樊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三)既然万城公司是代为收款人,其收取款项后也应当是万城公司向永畅公司支付款项而不应当是樊某向永畅公司支付款项。万城公司代为收取的是现金,支付给永畅公司的是承兑汇票,万城公司和樊某对承兑汇票的来源、票号、票据出具人、收款人、背书人等基本情况一无所知。(四)根据万城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有关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取工程款的证据来看,凡属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取工程款的,不但留有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收款收据上均注明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字样,本案中永畅公司的收款收据中并没有注明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字样。(五)既然该款项属于永畅公司,就应该把案涉款项支付给永畅公司或永畅公司委托的人,而不应该支付给田忠霖。(六)既然万城公司是代为收取别人的工程款,按照常理是不可能在代为收取的款项没有到账前向委托人提前支付款项的。证据显示万城公司是在2013年2月18日收到发包方兴茂公司的工程款870063.03元,其主张在2013年2月5日就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把代为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永畅公司不合常理。

万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永畅公司向兴茂公司交付委托书时,万城公司与永畅公司并未达成委托收款合意,万城公司与永畅公司不存在委托收款法律关系。(二)万城公司与兴茂公司(樊某)构成借用公司银行账户法律关系,万城公司将账户借出并配合提供支票后即完成借用义务,万城公司也未因该过账事项从永畅公司获取任何收益,万城公司自身没有委托收款并直接支付给永畅公司的法律义务,该款项及承兑汇票应由兴茂公司及樊某负责处理。(三)案涉承兑汇票系樊某个人直接交付给田忠霖,永畅公司并非万城公司的直接交易相对方,万城公司无需留案涉支票复印件签字,且根据樊某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樊某已完成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四)田忠霖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持有的收据上备注领款人系田忠霖,其有权代领取工程教,樊某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永畅公司接收款项,樊某将案涉承兑汇票交付给田忠霖即视为完成向永畅公司的支付义务。(五)永畅公司在原审中存在陈述不实的情况,本案的关联案件田忠霖诉万城公司、兴茂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中,田忠霖立案起诉金额是100万元,庭中变更为1331100元,即田忠霖在该案起诉前已明知该案中的部分款项已于2013年支付,永畅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田忠霖在关联案件起诉前一直认为关联案件中的74万元付款是支付的本案870063元,一直认为关联案件的1331100元全部未支付并向万城公司持续追要,在关联案件中直接起诉13311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有虚构的嫌疑。(六)永畅公司辩称田忠霖把另外一笔84万元的款项误认为是支付本案的款项,但是两笔金额明显不一致,不存在误解可能性,且永畅公司、田忠霖也未曾就两笔款项的差额提出异议,明显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永畅公司无权再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永畅公司2013年2月5日向万城公司出具了870063元的收据,加盖有永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田忠霖签字,结合一审中万城公司提供的樊某、黄庆云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以万城公司名义承建兴茂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田忠霖以承兑汇票方式领取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是现场交换承兑汇票和收据,2013年已经交付给田忠霖该87万元的承兑汇票,且永畅公司也出具了收据。根据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永畅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应当对其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永畅公司提出的理由,均不具有合理性,首先,永畅公司在已经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在近6年的时间内没有向万城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其次,永畅公司解释称直至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经人民法院审理另一案件时,才知道自己将另一笔84万元工程款误认为支付的本案87万余元工程款,但84万元工程款与本案的870063.03元数额明显不一致。永畅公司提出的转款时间等问题不足以推翻万城公司出具的证据,故永畅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永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袁 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