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幢散装水泥办公室*楼。
法定代表人:方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忠霖,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公司)及上诉人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忠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及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茂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闫国民,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锐、何东芳,被上诉人田忠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茂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田忠霖对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田忠霖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725900元的工程款是错误的。3、上诉人已不欠万城公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田忠霖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兴茂钛公司与田忠霖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知晓,上诉人的公章一直在兴茂钛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文普和樊彦军处存放,而且这两份合同均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上诉人不予认可。2、田忠霖诉称的725900元,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2月6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田忠霖84万元,因还开有收款收据,而且有转款凭证。3、如果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田忠霖应该向我们万城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金。
被上诉人田忠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忠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133.11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田忠霖作为承包人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被告兴茂钛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年产2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协议书,该合同总金额为582700元,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10日,被告漯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田忠霖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年产20万吨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8月9日,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田忠霖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室外管架土建施工协议书,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有印章,该工程项目系被告兴茂铁业公司的室外管架土建施工项目,由原告田忠霖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目。这两项工程均系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为582700元,室外管架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48400元。被告兴茂钛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田忠霖向其出具的收到室外管架工程款725900元的收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等,并辩称己经支付了原告田忠霖725900元的室外管架工程款,但被告漯河兴茂铁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有关凭证。另外被告兴茂钛业公司辩称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工程不是原告田忠霖所干,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工程也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田忠霖签订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田忠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田忠霖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均有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摆,法院不予釆信。被告兴茂钛业公司辩称仅凭原告和万城公司的协议,不能证明兴茂钛业公司将室外管架发包给了万城,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但是从被告兴茂钛业公司提交的原告田忠霖向其出具的收到室外管架工程款725900元的证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兴茂钛公司室外管架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田忠霖;被告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又辩称己经支付了原告田忠霖725900元的室外管架工程款,而被告漯河兴茂钛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有关凭证。另外被告兴茂钛业公司在庭审中质证称对2013年5月8日的土建设备基础及水电材料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进行了施工,兴茂钛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被告兴茂钬业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而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即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瑕疵,但是原告田忠霖已经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合同成立。现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河南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田忠霖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二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田忠霖工程款133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本金1331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兴茂钛业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忠霖工程款133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以1331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忠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又查明,被上诉人田忠霖于2014年11月28日完成兴茂钛公司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施工后,以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兴茂钛公司补签了该工程的协议书,合同价款为582700元整。
2012年8月9日田忠霖以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兴茂钛公司的室外管架土建工程,决算价为748400元,工程竣工后兴茂钛公司实际于2013年2月6日向万城公司转款740000元,万城公司当天即将此740000元转给田忠霖。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兴茂钛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田忠霖工程款;2、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2013年5月8日被上诉人田忠霖以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上诉人兴茂钛公司签订了兴茂钛公司年产20万吨氧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及水电材料协议书,该合同总金额为582700元。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忠霖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年产20万吨氧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氧化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变更工程及水电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给田忠霖具体承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兴茂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5827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上诉人田忠霖该工程欠款582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上诉人兴茂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有四份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一份判决书,辩称已经全部付清下欠工程款,但不能直接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田忠霖支付此582700元工程款,又因被上诉人田忠霖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兴茂钛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又承包给被上诉人田忠霖具体施工,但并没有收取田忠霖的任何管理费用,也并未参与具体工程施工活动,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2012年8月9日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田忠霖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兴茂钛业公司的室外管架土建施工协议书,该工程最终决算价款为748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田忠霖出具725900元的收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诉人兴茂钛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2月6日向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转付该工程款740000元,上诉人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收款当天即将此740000元转给了被上诉人田忠霖。虽然被上诉人田忠霖辩称此款系兴茂钛公司支付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四份协议中的工程款项,与本案室外管架工程合同工程款项无关,因上诉人兴茂钛公司和万城建筑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兴茂钛公司和万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此7259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忠霖工程款582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12日起,以582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周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田忠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田忠霖负担10000元,由兴茂钛公司负担67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0元,由田忠霖负担23560元,由兴茂钛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