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2民初2994号
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腾,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2幢散装水泥办公室2楼。
法定代表人:方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芳、万国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870063.03元及利息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承建兴茂钛公司厂区氯化钛白粉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由原告负责承建该工程,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2013年2月4日原告为催要工程款,委托被告办理该工程款事宜,金额为870063.03元,2013年2月18日兴茂钛公司将该款转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说明,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曾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74万元是该款的一部分,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378号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429号案件的诉讼、审理,并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转账支付的74万元与委托收款的870063.03万元无关,被告收款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因其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万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项目经理田忠霖承建兴茂钛公司项目,为了少给原告交管理费,借用了被告的账户接收兴茂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工程款事宜,原告的项目经理借用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兴茂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就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的项目经理田忠霖,不仅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还有田忠霖在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原被告只是借用账户的关系,2013年2月被告收到工程款,如未支付,长达6年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不实,应当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供建设施工合同、(2018)豫1104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兴茂钛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兴茂钛公司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合同、判决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核后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载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意见中对田忠霖以永畅公司名义承包兴茂钛公司工程后,又以被告名义走账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银行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委托收取的870063.03元工程款,被告没有将所收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
3、原告提供(2018)豫1104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1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向田忠霖支付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委托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田忠霖支付的七十多万元工程款并非本案八十七万多元工程款,本案工程款被告也已经支付。
4、被告提供(2018)豫1104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兴茂钛公司与田忠霖之间的工程,只是借用了被告公司的名义,在召陵区法院起诉及庭审时均有显示,判决书有记载。原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兴茂钛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及印章管理,原告不知情。
5、被告提供(2019)豫11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兴茂钛公司、原告及田忠霖的结算习惯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只是出借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长达数年,原告出具收据不催要款项不符合常理,被告公章印鉴由兴茂钛公司保管,樊某作为工程管理人和付款人,能够证明已经拨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兴茂钛公司与田忠霖之间的结算习惯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就是委托收款关系,从收据可以看出是代收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印章是兴茂钛公司管理。
6、被告提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卷宗部分复印件,用以证明兴茂钛公司给付工程款使用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兴茂钛公司确实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同时印证支付承兑汇票时都留存了复印件,能够说明支付承兑汇票是真实的支付行为,否则不能说明承兑汇票已经支付,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的痕迹,田忠霖否认收到了承兑汇票,被告所述已经付款的证据不完整。
经询问,被告称该承兑汇票复印件是兴茂钛公司给被告的工程款,所以汇票上有签字。
7、被告提供永畅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该收据原告加盖公章、田忠霖签字,证实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忠霖和原告均未收到该款项,收据也能证明兴茂钛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代收。
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载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012年,永畅公司与兴茂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田忠霖负责施工,施工完毕后以万城公司名义支付工程款。
2012年10月3日、10月8日,兴茂钛公司向万城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350万元、100万元的出票人、收款人均非二公司名称的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向兴茂钛公司出具收据,并在每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由财务人员签字。
2013年2月5日,永畅公司出具收到万城公司兴茂钛一期工程款(代收工程款)870063.03元的收据。
2013年2月18日,兴茂钛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870063元工程款。
2018年7月12日田忠霖起诉被告万城公司、兴茂钛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5月8日兴茂钛公司氯化钛白粉项目一期工程款1331100元及违约金、利息,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豫1104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茂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田忠霖出具的收到室外管架工程款725900元收据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等,并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田忠霖725900元的室外管架工程款,但兴茂钛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有关凭证,判令万城公司向田忠霖支付工程款1331100元并支付利息,兴茂钛公司负连带责任。兴茂钛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豫11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茂钛公司实际于2013年2月6日向万城公司转账74万元,万城公司当天即将此74万元转给田忠霖,万城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又承包给田忠霖施工,但并没有收取田忠霖的任何管理费用,也并未参与具体工程施工活动,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判令兴茂钛公司支付田忠霖工程款5827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兴茂钛公司出具委托,委托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认为当时田忠霖是为了不交管理费借用被告账户,被告没有收到委托书。
本院经审核后认定:被告的证人樊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作为兴茂钛公司人员,收到了田忠霖交来的委托书,故对原告向兴茂钛公司出具委托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兴茂钛公司交付委托书时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委托合同合意,如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款,应当向受托人万城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受托人持委托书从事授权事项,而非在未与受托人达成委托合意的情况下将委托书交付给付款方,且原被告及兴茂钛公司均为营利性商事主体,如被告确实受到原告委托向兴茂钛公司催要工程款,即便不出于营利性目的,也必然因催要工程款而发生人工等费用,该费用由受托公司负担明显不合常理,原被告之间未就委托费用达成合意,亦能侧面印证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委托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收取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证人樊某证言,用以证明樊某是工程负责人,工程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经询问,证人樊某称,证人是兴茂钛公司主管工程的总经理,田忠霖用原告的资料在兴茂钛公司干工程时,找到证人说原告给钱慢还扣管理费,他暂时不想给原告交管理费,让证人帮忙用其他公司名义走账,证人给田忠霖走到被告公司,田忠霖给证人出了委托书,证人把委托书交给兴茂钛公司财务,兴茂钛公司财务将涉案工程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向证人交付了承兑汇票,证人将87万元承兑汇票转交给田忠霖,记不住票号、出票人和具体几张汇票了,交给田忠霖不需要背书,兴茂钛公司有很多小工程是以被告名义发包给项目经理,跟着被告干活的很多项目经理拿到的承兑汇票都没有背书,也没有记账或者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都是项目经理拿着收据找证人,用收据换汇票,当场交换,项目经理先给证人收据,然后证人当场支付承兑汇票,不给汇票,项目经理也不可能把收据给证人,收据可能是提前开具的,不能保证是当天的日期,田忠霖给了证人两次收据,第一次给了72万多元收据,证人当天给了他74万多的现金支票,第二次给了87万多元收据,证人当场给了他87万元左右的承兑汇票,2013年的工程款,已经5年了,田忠霖都没有找证人要过。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收据和委托书是原告出具的,说明原告知情,不是田忠霖为了不给原告交管理费才这样做的,从委托书和收款收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就是代收工程款的关系,2月5日原告出具收据时田忠霖与原告没有收到款项,2月18日兴茂钛公司将涉案款项转账给被告,证人说交给田忠霖87万元承兑汇票不成立,根据票据交付习惯是留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有签字,这样和收据结合能够证明交付,承兑汇票应当提供票号,记不清承兑票号和具体金额带有个人主观性和推断性,兴茂钛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怎么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如果是兴茂钛公司或被告以公司名义支付,有正规财务制度,账上显示收据和承兑汇票,汇票从形式上与被告公司或兴茂钛公司无关,证人所在的兴茂钛公司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资质,所以结算时不可能留存承兑汇票,被告和田忠霖之前不认识,被告的款项大多是通过证人支付,证言符合客观事实。
3、被告提供证人黄某证言及黄某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兴茂钛公司其他工地工程款支付有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习惯。经询问,证人黄某称证人在兴茂钛公司施工期间,所干工程以被告名义承包,被告所付工程款大部分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付款是先打电话预约,樊某通知证人过去领钱,证人先给樊某收据或收条,樊某一般都是当场给承兑汇票,不给汇票就得把收据还给证人,没有不给汇票先把收条放那儿的,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没有背书过。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樊某直接给的工程款,也可能是兴茂钛支付的承兑汇票,本案工程款是兴茂钛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田忠霖支付款项。
经询问,原告称被告2013年2月6日分两笔向田忠霖支付84万元,原告以为是涉案款项就把收据给被告了,收款后没有和被告沟通过,因为原告前一天给的收据,第二天被告给的工程款,原告以为是同一笔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的工程款有两笔,另一张72万多元收据是在涉案收据之前交付给被告的,也没有付款,因为交付金额与涉案工程款金额相近所以原告以为是给的涉案工程款,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84万元是田忠霖以被告名义施工的其他工程款。
经询问,被告称田忠霖给过被告两张收据,2013年1月11日的725900元收据和2013年2月5日87万多元收据,不可能在2013年2月6日支付2013年2月5日收据款项,2013年2月6日款项是分两笔给的,其中一笔是74万元是针对2013年1月11日725900元收据给的,另一笔10万元是田忠霖拿承兑汇票和证人交换的,被告承接兴茂钛公司工程共计四千三百多万元工程款,用现金转账支付的不足两千万元,其他都是以承兑汇票支付的,被告也是以承兑汇票支付给各项目经理,当时好几个项目经理也都出具了收据,工完账清,其他项目经理都收到了工程款,6年期间田忠霖没有催要过工程款也没有提出收回他的收款收据不合常理。
本院经审核后认定:两位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樊某向以万城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时,有当场以承兑汇票交换收据的交易习惯。
本院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永畅公司向兴茂钛公司出具将原告承建兴茂钛公司氯化钛白粉一期工程款事宜委托给万城公司的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
兴茂钛公司主管工程的樊某,向以万城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时,有当场以承兑汇票交换收据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原告永畅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万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达成委托合意,故对原告永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永畅公司与兴茂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以万城公司名义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永畅公司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是72万余元和87万余元,原告已将两笔工程款的收据交付给被告,误以为被告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84万元系涉案工程款,直至2018年7月-2019年4月经人民法院审理另一案件时认定该84万元中的74万元系支付72万余元工程款,才知道涉案工程款87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提供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被告万城公司主张,2013年被告已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74万元现金支票、87万元承兑汇票,以被告名义承建兴茂钛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以承兑汇票方式领取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是现场交换承兑汇票和收据,如未交付承兑汇票则不交付收据,并提供了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双方陈述意见均具有合理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旗鼓相当,本院对该事实无法做出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70063.03元及利息3万元,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未明显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永畅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870063.03元及利息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