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7民初433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村委会推荐。
被告:***,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河南新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苗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凯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照阳,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2号利达国宾中心2号楼邸商9号。
负责人:谷进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百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百士乐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市百士乐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照阳,百士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壹拾万元(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四被告承包的濮阳市马庄桥镇金水湾工地打工,干活是在2号楼外墙保温,在2018年11月12日下午1点多,我正在外墙吊篮内干活,吊篮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我右肘多处骨折和右肘关节后脱位,医疗期间的费用支付了部分,下余部分四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对,***与其他三被告不是共同承包人,***没有承包马庄桥金水湾工地,是其他三被告承包的,被告***与原告都是一起打工的,都是其他三被告的雇员,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把这个活承包给了***,是***找的原告,我把工资都给***了,***是实际承包人。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仅是十级伤残,且自身具有明显过错,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3、基于我方与濮阳市百士乐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士乐公司辩称:1、***第4人是实际施工承包人,对于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百士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司不是实际施工人;2、受害人自身保护意识单薄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请求法庭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史兴勇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濮阳市马庄桥镇金水湾工地2号楼做外墙保温工作,2018年11月12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外墙吊篮内干活,在下来准备吃饭时,吊篮在下落的过程中,吊篮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右肘多处骨折和右肘关节后脱位。
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8日,共住院26天,出院西医诊断为:右肘关节恐怖三联症:1、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3、右肘关节后脱位。出院医嘱:1、定期拍片复查,术后2、4、8个月分别拍片复查;2、保护伤肢2个月;3、行伤肢主被动伸屈活动练习;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2093.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被告百乐士公司垫付医疗费32000元。
2018年10月6日,被告新天地公司与百士乐公司签订一份2号楼岩棉保温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新天地集团将金水湾一期2号楼岩棉保温板外墙保温专业工程承包给百士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价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人百士乐承诺:无论什么原因,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法律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并承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发包人有权在工程款支付时直接予以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与被告百士乐公司系合伙关系。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作了评估意见。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5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工地上受伤致右肘关节恐怖三联症,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后脱位,遗留关节功能障碍,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受伤后需一人护理,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
被告百士乐公司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防水防腐保暖工程;销售:保暖材料、防水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资300计算,被告称应该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原告***所从事的外墙保暖工作,由被告***及被告百士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其完成的工作质量也由其负责验收,并按工作量给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系被告***、百士乐公司雇佣的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百士乐公司雇佣的人员,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百士乐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对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均有了解,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百士乐公司按照1:9的比例分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天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百士乐公司,被告百士乐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具有相应的资质,其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其请求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9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4、护理费7508.55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26217.37元(53163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7、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20年×0.1);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上述物质性损失共计为95861.12元。被告***、百士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8627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元。综上,被告***、百士乐公司应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90775元。由于被告***、百士乐公司已垫付32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百士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8775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有效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百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8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474元,被告***、河南百士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代 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