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403民初219号
原告:河南新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苗寨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8396986776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0017296000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新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元,由原告河南新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淑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