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1784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程春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彬,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兰周,总经理。
被告: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霞,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小折,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源公司)、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彬、宋崇建,被告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祖小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中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752413.57元(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83752413.57元;2.判令华夏银行对兰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8153号、第0008154号、第0008155号)财产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华夏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7月24日,华夏银行与鑫中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为鑫中源公司提供8000万元最高额度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同日,华夏银行与兰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馨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债权额本金8000万元范围内向华夏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2018年7月31日,华夏银行与鑫中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Z02101201800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中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4600万元,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具体还款日期以借款人认可的提款申请书所记载日期进行偿还)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发放借款时为年利率6.5%,从发放日起每三个月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9.425%进行调整,每三个月结息,付息日为每三个月月末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等。三、2018年8月2日,华夏银行与鑫中源签订了编号为ZZ02101201800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中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3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具体还款日期以借款人认可的提款申请书所记载日期进行偿还)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发放借款时为年利率6.5%,从发放日起每三个月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9.425%进行调整,每三个月结息,付息日为每三个月月末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等。四、合同签订完毕后,华夏银行依约向鑫中源公司发放借款800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华夏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兰馨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华夏银行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辩称,一、华夏银行请求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支付利息3752413.57元,不知从何而来,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请求华夏公司列明该数字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二、华夏银行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所以华夏银行主张该案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华夏银行既主张罚息再计算复利,是对违约借款人实施的一种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所以该案应只计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三、编号为zz02101201800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华夏银行请求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支付3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华夏银行请求的罚息及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华夏银行主张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支付差旅费、送达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华夏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1.2018年7月24日,华夏银行与鑫中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1份;拟证明:1.华夏银行为鑫中源公司提供8000万元最高额度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2.合同第九条规定发生“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鑫中源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等16种情形时,华夏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
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2.2018年7月24日,华夏银行与兰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3.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兰馨公司为《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发生的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额度,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制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应付款项,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4.2018年7月31日,华夏银行与鑫中源公司签订了编号ZZ02101201800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5.4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6.华夏银行出具的4600万元发放借款凭证1份;7.鑫中源公司出具的4600万元借款凭证1份;8.华夏银行出具的拖欠本息清单1份;拟证明:华夏银行依约发放贷款4600万元,但鑫中源公司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鑫中源公司对该笔4600万元贷款的欠息为2322281.21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华夏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至今鑫中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第四组证据,证据名称:9.2018年8月2日,华夏银行和与鑫中源公司签订了编号ZZ02101201800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10.3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2份;11.华夏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2份;12.华夏银行出具的3400万元发放借款凭证2份;13鑫中源公司出具的3400万元借款凭证2份;14.华夏银行出具的拖欠本息清单2份。拟证明:华夏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400万元(2018年9月20日放款18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放款1600万元),但鑫中源公司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鑫中源公司关于3400万元贷款的欠息为1430132.36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华夏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对华夏银行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第一组证据,虽在《最高额融资合同》当中有这方面的规定,但该规定说是华夏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但是具体如何要求并没有显示在合同当中,所以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也没有收到华夏银行要求提前还款一些催款手续或提前到期通知书等相关手续。二、针对第二组证据,兰馨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三、针对第三组证据4、5、6、7都没有异议。针对证据8,华夏银行出具的拖欠本息清单,那是华夏银行单方面出具的手续,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针对第四组证据,华夏银行贷款申请书提款日期是2018年9月20日,到期日是2019年9月20日。同时该18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的还款日期也是2019年9月20日所以该笔款项并没有到期。华夏银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提供的2018年10月10日的借款凭证的还款日期是2019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是1600万元,同时与该款项对应的流动资金贷款提请申请书上的到期日均为2019年10月10日所以两笔借款共计3400万元均未到期。华夏银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息清单是华夏银行单方出具的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华夏银行对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的质证意见发表意见如下:
一、关于利息,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认为是华夏银行单方出具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华夏银行认为这种说法不成立,理由是利息清单的出具是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华夏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并非是华夏银行的工作人员手工计算出来的。二、关于是否可以计算罚息和复利的问题,根据银发〔1999〕77号文件,即《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还有银发〔2003〕251号文件,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对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可以计算罚息包括复利。三、至于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首先华夏银行认为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提供的司法解释的名称并不明确,如果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说明的是一个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是不适用本案的。另外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刚才提到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包含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是因为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的违约责任。对于因诉讼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另外一种费用支出,是并列的,作为华夏银行来讲是应当有权另行要求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去支付的。关于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提到对于没有贷款到期的借款,没有收到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书。华夏银行认为我方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同时也是一种通知行为,即华夏银行向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发出清收通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最后一个是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华夏银行再补充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及14项,包括第19项都可以总结出如果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有其他的与华夏银行签订的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包括本借款合同的,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或者是其他的一些承诺和保证,没有兑现,那么华夏银行可以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鑫中源公司、兰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华夏银行与鑫中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Z02(融资)20180009《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华夏银行为鑫中源公司提供8000万元最高额度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鑫中源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等16种情形时,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
2018年7月24日,华夏银行与兰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Z02(高抵)2018000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兰馨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友谊路北侧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8153号、第0008154号、第0008155号)】在最高债权额本金8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0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额度,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制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应付款项,均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
2019年7月30日,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与兰馨公司到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证号为: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984号)】。
2018年7月31日,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与鑫中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Z02101201800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鑫中源公司向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借款4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发放借款时为年利率为6.5%,从发放日起每三个月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9.425%进行调整;每三个月结息,付息日为每三个月末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等。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鑫中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华夏银行郑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
2018年8月2日,华夏银行与鑫中源公司签订了编号ZZ02101201800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鑫中源公司向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借款3400万元,其中18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16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等约定与合同编号为ZZ02101201800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订立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于2018年7月31日向鑫中源公司发放贷款4600万元,于2019年9月20日向鑫中源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于2019年10月10日向鑫中源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
截止2019年7月22日,鑫中源公司向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借款4600万元的应付利息2322281.21元(包括到期利息2283992.65元、欠息复利38288.56元),鑫中源公司向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借款3400万元中1800万元的应付利息804538.21(包括到期利息792887.8元、欠息复利11550.41元),1600万元的应付利息625594.15(包括到期利息618212.71元、欠息复利7381.44元),利息共计3752413.57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鑫中源公司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诉请鑫中源公司前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鑫中源公司逾期还款之日,应为本案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之日。截至2019年7月22日,鑫中源公司欠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本金8000万元、利息3752413.57元,应予偿还。鉴于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一致,鑫中源公司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与兰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兰馨公司把其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8153号、第0008154号、第0008155号)】抵押给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3752413.57元(2019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权在被告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8153号、第0008154号、第000815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郏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