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陕州公园北大街*排*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一,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万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官道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一,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万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兰周,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雏鹰公司”)、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卢氏雏鹰公司”)、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合同载明有结算方式,应按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2.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3.涉案工程款应是4709584元,除去已经转委托支付给***的303748.31元外,雏鹰公司应支付给我1705835元。***已经支付给我1664126元,故***还应再给付我1339622.31元,该款项还应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三门峡雏鹰公司及卢氏雏鹰公司答辩称:卢氏雏鹰公司款项已支付,钱全部支付给鑫中源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我们把全部工程包出去,不清楚***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鑫中源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4137197.3元;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应支付至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项止);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四原审被告支付010号和011号合同预算数额(即3231570元和1478014元,共计470958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664126元)后的剩余数额3045458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卢氏雏鹰公司将位于卢氏县官道口第一种猪区、第三种猪区的猪舍及配套工程发包给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鑫中源公司),并签订八份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以***的名义与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鑫中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10号、011号;工程名称分别为:三门峡雏鹰农牧卢氏种猪场1#保育舍工程、三门峡雏鹰农牧卢氏种猪场2#妊娠舍工程;施工地点为: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秋凉河村园艺场;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工期均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预算分别为3231570元、1478014元;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以本工程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的方式进行最终结算。***系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
***主张本案诉争工程系***介绍,***系中间人,用***名字签订合同是基于方便结算的目的。工程完工后,***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474126元,代付工人工资190000元。三门峡雏鹰公司、卢氏雏鹰公司、被告鑫中源公司均否认向***支付过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8月22日,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120万元整***2016.8.22号”,欠条出具后,***认为结算数额少而未按照欠条主张权利。
卢氏雏鹰公司于2012年陆续向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鑫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者签订工程协议(八份)载明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8年7月15日,***在鑫中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签字,该确认书载明“经核对确认,本人与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公司签订的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种猪区1号保育舍、2号妊娠舍及增项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转委托支付工程款共计:3003748.31(叁佰万零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叁角壹分)。本人已确认收到此项工程款。确认人:***2018年7月15日”。
***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6)豫1224民初2559号案件,要求***、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29.3元及利息。经核查,在上述案件中,***列明雏鹰公司供料和安装的屋面吊顶、卷帘窗费等共计1157468元,在该案诉讼请求中扣除了上述费用。而在本案诉讼中,***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上述材料款,其主张上述费用的核算高于市价,其不认可。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系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中,***虽以***的名义与鑫中源公司签订合同,但通过***提交的证据、***法庭陈述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定***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中间人的身份。虽然***提交的证据如钢材供货协议、施工承诺书中加盖有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以***的名义与鑫中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用光大公司的名义签订,***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鑫中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也同样为无效合同。***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其施工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以及是否验收合格,***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鑫中源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的过程,其直接与雏鹰公司进行对接,但其未提交任何有关与被告三门峡雏鹰公司、卢氏雏鹰公司,以及被告鑫中源公司的结算凭证,且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其截至目前收到的工程款全部为***支付。关于***施工工程款的问题,其与***进行过结算,***向其出具一张120万元的欠条。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多少;(二)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确定其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没有提交关于结算的凭据,***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合同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合同载明的数额为预算数,建设工程施工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工程量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不能确定本案***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与预算数完全一致。***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确定其施工的工程量为前提,在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向***释明需要司法鉴定来辅助确定,并为***预留举证期限,但除原审证据外,其仅提交了变更签证申请单、“关于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种猪繁育基地项目的地基处理方案”,其中变更签证申请为单方记载,只在施工单位处签有***名字,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处理方案只记载了地基现状、建筑概况、处理意见,无其他有关工程量、工程价款或结算、签证内容的记载,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施工工程量的多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其施工过程中,均是与卢氏雏鹰公司的人员进行对接,但其未提交有关与卢氏雏鹰公司结算的依据,也未能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实际工程量的多少,也无法确定***施工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但从庭审调查情况看,***确为实际施工人,其在起诉本案之前已收到部分工程款,且工程款的支付全部来自***,三门峡雏鹰公司、卢氏雏鹰公司、鑫中源公司均否认向***支付过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也予以认可。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于2016年8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虽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但本案中***已收工程款均系***支付,未付工程款由***出具欠条,所以,***工程款结算的对接方系***。***认可上述120万元欠条的存在,在案件调查中表示该欠条就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其找***结账时出具的,因事后***认为120万数额偏少,而未按照欠条主张权利。
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与理由,在参与经济活动时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订立合同首先就要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如此重要的事情时,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就应该考虑到今后可能会遇到的问题,所以,在签订本案涉及的合同之初,***即存在过错。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也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尽管***认为***出具的120万欠条数额较少,但***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按照其与***之间欠条所记载的120万元予以支持。
因***认可其在本案诉争工程中系中间人的身份,且认可收到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种猪区1号保育舍、2号妊娠舍及增项工程价款共计3003748.31元,结合其向***出具欠条、以及已收工程款皆由其支付的事实,上述应付***的120万元工程款应由***支付。
关于***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未举证证明对此有具体的约定,而其与***于2016年8月22日就未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即在***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6元(缓交19948元),***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部分8733元,予以扣除;剩余31163元,由***负担12280元,由原告***负担18883元。
二审查明,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法庭陈述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增减变化,不能确定本案***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与预算数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正确。一审中,上诉人***既未提交工程结算的凭据又未提交工程量数额的证据材料。在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释明需要司法鉴定来辅助确定,并为***预留举证期限,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材料,故法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涉案工程量的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已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本案起诉前收到的均是***交付的部分工程款,三门峡雏鹰公司、卢氏雏鹰公司、鑫中源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8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7月15日,***在鑫中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3003748.31元。在工程完工后,***找***结账时***给***出具了上述欠条。***认为***出具的120万欠条数额较少,但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工程款结算的对接方系***并按欠条数额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0万元亦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内容以***主张该权利即2016年8月22日起诉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从工程交付时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9元。上诉人***预交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214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景志贤
审 判 员 范俊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葛秋燕
书 记 员 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