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24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陕州公园北大街*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72496080G。
法定代表人:李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一,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万荣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官道口镇。法定代表人:李连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一,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万荣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33029W。
法定代表人:马兰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强,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郑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青琴,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雏鹰公司”)、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卢氏雏鹰公司”)、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源公司”)、高青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豫122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豫12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豫122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门峡雏鹰公司和卢氏雏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一、被告高青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共计4137197.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应支付至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项止);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四被告支付010号和011号合同预算数额(即3231570元和1478014元,共计470958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664126元)后的剩余数额304545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高青琴相识,后被告高青琴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承建被告雏鹰农牧公司位于三门峡市卢氏县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的两处建筑工程,分别为010号保育舍和011号妊娠舍工程。2012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高青琴的名义与被告鑫中源公司签订两份建筑施工合同(鑫中源公司是名义发包人,实际发包人为雏鹰农牧公司),该两份合同中承包人处“高青琴”的签名均是原告签写并按指印,被告高青琴对自己作为上述两份合同的中间人、介绍人的身份事实及上述原告陈述的事实在其第一次起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时的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庭审也均有记录。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原告先后与被告雏鹰农牧卢氏分公司签订三份增加工程量合同。2013年12月底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多次通过中间人高青琴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拖欠大部分工程款项拒不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了承建上述工程,多方筹措资金,购买原材料,已负债累累,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门峡雏鹰公司、卢氏雏鹰公司共同辩称,2012年该公司确实在官道口有工程,但是大规模的工程陆续在2014年、2015年完工,原告所说的010号、011号合同工程是否包含在被告公司发包给鑫中源的合同中不确定,发包给鑫中源的工程已经结算清楚。
鑫中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该公司并未与原告***有任何接触,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公司的任何员工,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公司,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高青琴辩称,根据原告所述,高青琴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能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于造价的约定可以分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者成本加酬金等形式。工程造价一般分为如下阶段:规划概算、施工图预算、施工中结算及竣工决算。本案合同的工程款是施工图预算加变更签证,也即是结算方法属于可调价,需据实结算。本案合同中的预算价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人为的、强行将预算与签证分割开来,属于逻辑错误,预算本身不能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整个工程造价的确定,预算加签证是统一不可分割的,针对不可分割之诉强行分割,势必造成重复诉讼,符合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起诉。第三,原告称高青琴是中间人,则被告高青琴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10和011、工程名称分别是三门峡雏鹰农牧卢氏种猪场1#保育舍工程和2#妊娠舍工程的两份《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种猪场小区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被告高青琴的名义签订,因原告***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上述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鑫中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注册信息查询单、加盖三门峡雏鹰农牧工程部印章的整改通知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与贾灿军通话的录音资料,因对话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卢氏分公司工程部通知、2012年12月26日付款申请均未加盖雏鹰公司印章,且通知未载明指向方是谁,付款申请承包人处记载的是高青琴的名字,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上述证据仅作为案件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对护坡工程的照片,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护坡工程的价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高青琴、毛元杰自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的打款明细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印证原告***虽以被告高青琴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其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情况。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变更签证申请单、“关于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种猪繁育基地项目的地基处理方案”,均无雏鹰公司、鑫中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及验收情况。
对被告三门峡雏鹰公司提交的与被告鑫中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发票联、银行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鑫中源公司提交的高青琴收款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青琴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四张),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将综合所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予以参考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豫1224民初2559号案件,即***诉高青琴、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提交的高青琴于2016年8月22日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在***处)、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民事诉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卢氏雏鹰公司将位于卢氏县官道口第一种猪区、第三种猪区的猪舍及配套工程发包给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鑫中源公司),并签订八份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高青琴的名义与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鑫中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10号、011号;工程名称分别为:三门峡雏鹰农牧卢氏种猪场1#保育舍工程、三门峡雏鹰农牧卢氏种猪场2#妊娠舍工程;施工地点为: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秋凉河村园艺场;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工期均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预算分别为3231570元、1478014元;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以本工程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的方式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系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
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工程系被告高青琴介绍,高青琴系中间人,用高青琴名字签订合同是基于方便结算的目的。工程完工后,被告高青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4126元,代付工人工资190000元。被告三门峡雏鹰公司、卢氏雏鹰公司、被告鑫中源公司均否认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8月22日,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高青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120万元整高青琴2016.8.22号”,欠条出具后,原告***认为结算数额少而未按照欠条主张权利。
被告卢氏雏鹰公司于2012年陆续向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鑫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者签订工程协议(八份)载明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8年7月15日,被告高青琴在被告鑫中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签字,该确认书载明“经核对确认,本人与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公司签订的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种猪区1号保育舍、2号妊娠舍及增项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转委托支付工程款共计:3003748.31(叁佰万零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叁角壹分)。本人已确认收到此项工程款。确认人:高青琴2018年7月15日”。
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6)豫1224民初2559号案件,要求被告高青琴、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29.3元及利息。经核查,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列明雏鹰公司供料和安装的屋面吊顶、卷帘窗费等共计1157468元,在该案诉讼请求中扣除了上述费用。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上述材料款,其主张上述费用的核算高于市价,其不认可。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郑州机场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系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以被告高青琴的名义与被告鑫中源公司签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青琴法庭陈述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定原告***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高青琴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中间人的身份。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如钢材供货协议、施工承诺书中加盖有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是以被告高青琴的名义与被告鑫中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用光大公司的名义签订,原告***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鑫中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也同样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其施工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以及是否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鑫中源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的过程,其直接与雏鹰公司进行对接,但其未提交任何有关与被告三门峡雏鹰公司、卢氏雏鹰公司,以及被告鑫中源公司的结算凭证,且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其截至目前收到的工程款全部为被告高青琴支付。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款的问题,其与被告高青琴进行过结算,被告高青琴向其出具一张120万元的欠条。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多少;(二)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确定其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交关于结算的凭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合同载明的数额为预算数,建设工程施工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工程量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不能确定本案原告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与预算数完全一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确定其施工的工程量为前提,在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向原告释明需要司法鉴定来辅助确定,并为原告预留举证期限,但除原审证据外,其仅提交了变更签证申请单、“关于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种猪繁育基地项目的地基处理方案”,其中变更签证申请为单方记载,只在施工单位处签有原告名字,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处理方案只记载了地基现状、建筑概况、处理意见,无其他有关工程量、工程价款或结算、签证内容的记载,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施工工程量的多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施工过程中,均是与被告卢氏雏鹰公司的人员进行对接,但其未提交有关与被告卢氏雏鹰公司结算的依据,也未能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实际工程量的多少,也无法确定原告施工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但从庭审调查情况看,原告确为实际施工人,其在起诉本案之前已收到部分工程款,且工程款的支付全部来自被告高青琴,被告三门峡雏鹰公司、卢氏雏鹰公司、被告鑫中源公司均否认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高青琴也予以认可。关于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高青琴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高青琴虽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但本案中原告已收工程款均系被告高青琴支付,未付工程款由被告高青琴出具欠条,所以,原告工程款结算的对接方系被告高青琴。原告***认可上述120万元欠条的存在,在案件调查中表示该欠条就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其找被告高青琴结账时出具的,因事后原告***认为120万数额偏少,而未按照欠条主张权利。
无论原告是出于什么目的与理由,在参与经济活动时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订立合同首先就要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如此重要的事情时,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就应该考虑到今后可能会遇到的问题,所以,在签订本案涉及的合同之初,原告即存在过错。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也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尽管原告认为被告高青琴出具的120万欠条数额较少,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按照其与被告高青琴之间欠条所记载的120万元予以支持。
因被告高青琴认可其在本案诉争工程中系中间人的身份,且认可收到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种猪区1号保育舍、2号妊娠舍及增项工程价款共计3003748.31元,结合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原告已收工程款皆由其支付的事实,上述应付原告***的120万元工程款应由被告高青琴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此有具体的约定,而其与被告高青琴于2016年8月22日就未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即在原告***与被告高青琴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青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6元(缓交19948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部分8733元,予以扣除;剩余31163元,由被告高青琴负担12280元,由原告***负担18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庆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宇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