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村北市场。
法定代表人:宋江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1层0101号。
负责人:程春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彬,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兰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罚息起算点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罚息起算时间提前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起诉时间,根据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3款约定,即使借款期内逾期支付贷款利息,也是只计收复利;只有借款本金逾期偿还时,才能计收罚息。根据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一审庭审中陈述,在本案诉讼前,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并未向鑫中源公司及兰馨公司发出过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发生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而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起诉状上写明的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却将2019年7月22日作为罚息起算点,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罚息起算时间提前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自认的借款提前到期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时间应为鑫中源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鑫中源公司借款并未到期,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3款的约定并不产生罚息,一审法院却将2019年7月22日认定为罚息起算点,明显提前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自认的借款提前到期时间。(三)一审法院将罚息起算认定为2019年7月22日,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债务提前到期应当给债务人适当履行期限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应认定适当履行期限应不少于7日,鑫中源公司的还款期限至2019年8月23日止。二、原审判决既支持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又支持其重复主张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已包含借款利息及复利,在借款发生逾期后,只能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复利,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标准计收借款利息及复利。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兰馨置业公司的上诉权。兰馨公司一直认为案件尚未审结,等待法院的通知并准备提交相关意见,直到2019年12月24日因其他事项在天眼查系统查询本企业信息时,才意外发现本案原审民事判决书,知道原审案件已经结案。原审法院提供的中国邮政编号为1073617811093号的回执单上收件人栏没有兰馨公司公章盖章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按印,仅有不知道谁书写的一个“祖”字,兰馨公司及委托律师均没有签收原审判决书,原审法院邮件的送达地址既不是兰馨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代理律师的律所地址,更不是地址确认书地址。根据兰馨公司原审委托代理律师祖小哲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的通话记录,祖小哲并未接到邮递员的电话。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将借款罚息的起算点确定为2019年8月24日,并驳回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关于计算罚息时重复计算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诉讼费用由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承担。
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馨公司对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罚息起算点错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3条约定“甲方(鑫中源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上述约定经计算,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3752413.57元”,包含贷款期间内未支付的利息以及未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构成,该利息及复利数额的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存在罚息复利重复计算的问题。关于2019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兰馨公司与鑫中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祖小折律师已到庭参加了一审庭审,原审材料中有一张书写有“祖小折:135××××0103,邮寄地址: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1号”的便条。经核实,祖小折律师确认该便条上的地址系其本人书写的送达地址,手机号亦为其本人所有。原审法院按照该送达地址向兰馨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并无不当。综上,兰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杨 帆
审判员  常若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刘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