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245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85879993。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丹丹,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33029W。
法定代表人:马华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新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铁李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0887607Y。
法定代表人:陈凤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行”)与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源公司”)、被告郑州市新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翟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中源公司、被告新龙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中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352.7万元,共计6352.7万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龙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中源公司签订编号为00207010117112278793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中源公司向原告申请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内的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2018年11月17日偿还全部借款;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鑫中源公司承担。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被告***签订编号为(00207010117112278793)1000019273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龙公司、被告***自愿为原告对被告鑫中源公司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新郑农商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期限展期为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0月13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0.8‰,保证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原告、担保人双方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2017年11月17日,原告依被告鑫中源公司申请,于当日将5000万元支付至其账户后划至其指定的收款人河南庚良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贷款发放后,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1日,各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罚息1352.7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中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王支行(以下简称“龙王支行”)系原告新郑农商行的分支机构。2017年11月17日,龙王支行(贷款人)与鑫中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207010117112278793),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鑫中源公司为购钢材向贷款人申请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2018年11月17日偿还全部借款;6.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新龙公司、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00207010117112278793)100001927326。
同日,龙王支行与被告新龙公司、被告***签订编号为(00207010117112278793)1000019273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同日,龙王支行依约向被告鑫中源公司账户(尾号3012)放款5000万元,并依据被告鑫中源公司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将款项划至河南庚良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尾号4319)中。
2018年10月25日,被告鑫中源公司向龙王支行提出展期申请,请求展期11个月,被告新龙公司、被告***同意担保,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龙王支行经调查后出具报告,同意展期。同年11月13日,龙王支行与三被告签订《新郑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8111301),主要约定:1.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7年11月17日与贷款人签订的0020701011711227879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贷款人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贷款人、担保人双方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2.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5000万元,展期期限为11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0月13日;3.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如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则贷款人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4.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及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5.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原合同中条款均继续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息登记表,鑫中源公司支付原借期内的利息共计6411833.33元,展期内的利息共计3888000元,展期内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为2019年6月25日。同年8月22日,龙王支行向被告鑫中源公司发放信贷业务提示付息通知书,被告鑫中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后龙王支行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鑫中源公司、被告新龙公司、被告***发放新郑农商银行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新郑农商行与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以风险代理的方式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龙王支行与被告鑫中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鑫中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鑫中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207万元(50000000×10.8‰÷30×331-3888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在展期协议中亦约定如贷款人在展期到期后仍不能偿还,将按逾期贷款处理,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原合同中条款均继续有效。故自2019年10月14日之后,原告有权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即月利率15.81‰(10.54‰×1.5)的罚息标准计收罚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鑫中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81‰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分支机构龙王支行与被告新龙公司、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龙公司、被告***为被告鑫中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鑫中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新龙公司、被告***自愿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龙公司、被告***对被告鑫中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借款展期内利息207万元,及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8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龙公司、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中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207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81‰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4日计算至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新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市新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35元,减半收取179717元,由被告河南鑫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新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