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348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492078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5804582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第三人河南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我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承包的民安***工地从事杂活工作。2021年6月10日我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30分至11:30分。2021年6月10日上午我上班后***(音)安排我搬迁宿舍床板,床板装车后,我启动农用三轮车,因三轮车摇把翻转,打伤我的手腕,***开车把我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2年5月17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7日作出***仲案字[2022]0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城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应予驳回。2、被告城源公司将***项目的施工(包括9#10#17#及二批地下车库工程、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的施工)承包给河南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受河南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在***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原告工作安排及管理均由河南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河南业展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包含原告的名字,印证了原告与被告城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城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就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确认其与城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业展公司辩称:业展业展公司把工程内的临时用工业务包给***,***雇佣原告干活,考勤、工资、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都是***负责的,业展公司就是代发工资,业展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业展公司也跟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跟着我在***3月份干了15天,4月份干了23.5天,5月份20天,6月份8.5天,每天是按120元支付,共8040元,第一次付1800元,第二次6240已结清,我们也尽职尽责的,给她把病看好了,不是不管不顾,伤筋动骨100天,也付了他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所有的医药费都是我给她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民安***东地块二期9#、10#、17#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汝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城源公司,城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民安***项目中的9#、10#、17#楼及二批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包给业展公司,业展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2021年3月份**受雇于***在其承包的民安***项目工程中干活。2021年6月10日上午,**上班后***安排其搬迁宿舍床板,床板装车后,**启动农用三轮车时,因三轮车摇把翻转,打伤**的手腕,**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2年5月17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7日作出***仲案字[2022]0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不服,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民安***工程项目中干活时没有与城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城源公司也没有指派其具体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城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要求城源公司支付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与城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