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6098号
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北中州路东海亚大门西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958666259。
法定代表人:祝二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附1号3203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5569252281。
法定代表人:张彦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30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第一项请求中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三鼎·万象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丘市三鼎·万象城项目开发商,该项目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由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中的1#栋楼建至1-11层的土建工程及12#栋楼的桩基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结算为:原告共承建三鼎·万象城项目中的1#栋楼建至1-11层的土建工程及12#栋楼的桩基工程,总工程款为7110000元,已支付600000元,下余6510000元由被告直接与劳务公司结算劳务费用1400000元,与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51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违约,应按其所欠原告工程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300000元不属实,公司已经陆续给原告部分资金,等公司会计回来后予以确认。另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质检,应在质检合格后出具证明才能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
月6日就位于商丘市,长青路南,宜兴路北的三鼎·万象城项目1#、2#楼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1#楼建至11层,12#楼完成桩基工程时,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协议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签订甲方为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内容其中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的三鼎·万象城(该项目位于商丘市,长青路南,宜兴路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楼合同,现将1#楼建至11层,12#楼完成桩基工程,因诸多因素,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解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结算等相关事宜予以确认,通过参议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总额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已经施工完成的三鼎·万象城1#楼的1-11层、现场签单12#楼的桩基部分,劳务费等,总计工程款:柒佰壹拾壹万元整(¥7110000),已支付陆拾万元整,下余陆佰伍拾壹万元,由甲方直接与劳务公司结算劳务费用壹佰肆拾万元整,与乙方结算剩余工程款伍佰壹拾万元。二、工程结算1、双方商定甲方于2021年3月12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叁拾万元,甲方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清。下欠工程款肆佰捌拾壹万元整(如遇甲方特殊情况,则下剩工程款四百八十一万元)以甲方该项目的12#楼的商住房按开盘价下浮8%于2021年5月1日前抵偿给乙方,则乙方有优先选择备案房源权利,由甲方向乙方履行相关以商住房抵偿工程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等等。四、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欠付合同项下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合同项下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等等。”
另查明,冯东亚为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协议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赵艳华于2021年2月10日向冯东亚转账20000元,于2021年3月12日转账20000元,于2021年3月25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4月7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4月9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6月4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6月18日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向冯东亚转账70000元,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项目,双方就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达成结算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后,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本案中,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赵艳华向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合同委托代理人冯东亚账户转账70000元的问题的分析认定。本案中,冯东亚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方签署了协议,由此得知冯东亚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被告方虽未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公司指定账户,而打入冯东亚账户,结合冯东亚在双方所签协议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如否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违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通过赵艳华向冯东亚账户转款7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涉案部分工程款。
另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协议书,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现仅履行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涉案剩余工程款230000元未予支付,对此纠纷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3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但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被告逾期未予付款,故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再加上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因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20000元,于2021年3月12日转账20000元,于2021年3月25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4月7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4月9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6月4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6月18日转账5000元,故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分别以上述转账后剩余金额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本案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三鼎·万象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本案中,因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尚不明确,且工程质量状态亦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被告本案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质检,应在质检合格后出具证明才能给付工程款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质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计算至2021年4月8日;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哲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河南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