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5053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第三人:河南智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院内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395323671H。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智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