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1220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大峪沟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男,该镇副书记。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巩义市大峪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