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5981号
原告:河南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1号中州国际二层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349522661K。
法定代表人:吕志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珍,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6号商都世贸中心B座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08696283。
法定代表人:刘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8日前租赁费170536元、配件丢失赔偿费1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8日前资金占用利息7162.54元,并以186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位于新郑市的凯悦国际城项目签订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乙方为甲方提供型号ZLP630型电动吊篮提升机全套设备;租金起算日由甲方投入使用的当天开始计算,租金结算日为甲方通知乙方拆除设备之日;租赁期为吊篮进场后不少于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吊篮租金为32元∕天,包含安装、拆卸、吊篮检测及运费等各种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若需乙方再次移动吊篮,移动吊篮费用为300元∕次,屋面花架超高出每次增加安装费100元;租金于大规模吊篮进场后两个月支付已发生租金的70%,租赁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所发生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5月8日,租赁费共计570336元、配件丢失赔偿费16200元、安装移位费40200元,被告仅支付44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17053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对账查询,被告已付租赁费4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主楼吊篮实际于2019年4月19日进场,2019年12月24日退场,原告主张不满三个月按照三个月计算租赁费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乙方技术员必须长驻工地,保证设备有故障随时到场”,吊篮租赁期间原告并未安排技术员长驻工地,导致维修不及时,耽误租赁费及维修费共计6506元,被告支付的维修费及因吊篮故障导致无法施工的租赁费应当扣除。2、原告请求支付配件丢失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吊篮的维护及看护由原告负责。原告吊篮出场未经被告清点私自拉走,无法确定配件是否丢失。吊篮退场之前,总包单位多次下发停用拆除通知,但原告迟迟未能拆除,导致部分工程影响后续施工。按照约定,原告未及时拆除吊篮导致施工进度耽误,罚款10000元应当从租赁费中直接扣除。3、原告请求以186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326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承租方被告(甲方)与出租方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为凯悦国际城。1.2工程地点为新郑市龙湖镇。第二条租赁内容。2.1设备租赁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型号ZLP630型电动吊篮提升机(全套设备),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完好、齐全,机械性能运转正常,设备出厂日期在一年内。乙方包装包拆、包来回运输,提供全套设备质保资料,所有检测及备案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2乙方包设备安装拆除及调试、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以及保设备检测合格。第三条租赁期。3.1租赁期根据甲方工程进度要求计算,租金起算日为吊篮安装、调试完毕经检测合格并办理完善手续后交由甲方投入使用的当天开始计算,租金结算日为甲方通知乙方拆除设备之日,合同生效期为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日开始生效。3.2租赁期为吊篮进场后不少于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四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4.1按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吊篮租金为32元∕台∕天。包括安装、拆卸、吊篮检测及运费、屋面飘架非标准构架安装、乙方技术人员工资、伙食费、现场文明施工费、工具费、进出场费、设备费、维修保养、人身保险费、税金等费用。4.2在施工过程中若需乙方再次移动吊篮,移动吊篮费用为300元/次。屋面花架超高处由于安装复杂,每处增加安装费100元。4.3租金于大规模吊篮进场后两个月支付至已发生租金的70%,租赁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所发生的租赁费。4.4春节期间,在场记租的吊篮设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免除一个月租金。第六条双方责任和权利。6.1甲方职责。6.1.5甲方负责设备的保卫工作,若有遗失损坏甲方应按同等质量设备予以乙方更换或按下列赔偿价格进行赔偿。6.2乙方职责。6.2.2至少配备一名设备维修、维护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确保设备技术状态完好。如有故障造成停机,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乙方未能修好,造成乙方无法使用,扣半日租金,如6小时未修好,扣全日租金,以此类推。第八条其他约定内容。8.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均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珍义签名,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志广签名,并加盖有双方各自印章。
《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吊篮进场后不少于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吊篮租金为32元∕台∕天。被告在凯悦国际城施工期间使用吊篮情况及租金如下:1号楼使用吊篮38台,租赁费为118272元:2019年4月19日使用吊篮24台;其中,3台于2019年6月30日报停、9台于2019年7月9日报停、3台于2019年7月14日报停、7台于2019年7月16日报停、2台于2019年7月23日报停。2019年5月11日使用吊篮13台;其中,8台于2019年7月9日报停、3台于2019年8月16日报停、1台于2019年9月4日报停、1台于2019年12月2日报停。2019年5月30日使用吊篮1台,于2019年12月2日报停。2号楼使用吊篮44台,租赁费为141280元:2019年5月5日使用吊篮29台;其中,7台于2019年6月29日报停日、7台于2019年7月7日报停、2台于2019年7月9日报停、9台于2019年7月14日报停、4台于2019年7月19日报停。2019年5月16日使用吊篮15台;其中,9台于2019年7月19日报停、3台2019年9月23日报停、1台于2019年11月11日报停、2台于2019年12月12日报停。6号楼使用吊篮22台,租赁费为68928元:2019年5月3日使用吊篮15台;其中,5台于2019年7月11日报停、5台于2019年7月14日报停、4台于2019年7月18日报停、1台于2019年7月23日报停。2019年5月18日使用吊篮6台;其中,5台于2019年7月23日报停、1台于2019年11月17日报停。2019年6月1日使用吊篮1台,于2019年11月17日报停。7号楼使用吊篮21台,租赁费为67968元:2019年4月30日使用吊篮10台;其中,1台于2019年7月1日报停、3台于2019年7月3日报停、6台于2019年7月8日报停。2019年5月5日使用吊篮7台;其中,1台于2019年7月8日报停、4台于2019年7月11日报停、2台于2019年7月12日报停。2019年5月22日使用吊篮4台;其中,1台于2019年7月12日报停、1台于2019年7月22日报停、2台于2019年12月14日报停。11号楼使用吊篮21台,租赁费为67904元:2019年5月3日使用吊篮16台;其中,3台于2019年6月29日报停、2台于2019年7月11日报停、11台于2019年7月16日报停。2019年5月18日使用吊篮5台;其中,3台于2019年7月16日报停日、2台于2019年7月9日报停。12号楼使用吊篮22台,租赁费为71392元:2019年4月30日使用吊篮18台;其中,4台于2019年7月1日报停、1台于2019年7月3日报停、2台于2019年7月8日报停、4台于2019年7月12日报停、7台于2019年7月18日报停。2019年5月18日使吊篮2台,于2019年7月22日报停。2019年5月22日使吊篮2台,1台于2019年12月21日报停、1台于2019年12月24日报停。商业楼使用吊篮8台,租赁费为29536元(均扣除春节一个月):2019年11月27日使用吊篮8台;其中,5台于2020年4月15日报停、2台于2020年4月25日报停、1台于2020年4月30日报停。以上使用吊篮共计176台,租赁费共计565280元。
《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屋面花架超高处由于安装复杂,每处增加安装费100元。原告在被告凯悦国际城施工期间进行吊篮高支架安装及费用如下:1号楼27台、2号楼27台、6号楼13台、7号楼7台、11号楼11台、12号楼8台,共计93台,每次100元台/次,共计9300元。
2019年8月24日,原告、被告及安庆忠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原告除前期支付医疗费15000元外,另支付安庆忠事故赔偿60000元(包含被告为安庆忠赔偿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支付安庆忠赔偿款60000元后,一次性了结,安庆忠不再追究原告及被告医疗费、工伤补偿费、误工费及康复二次手术费等一切经济赔偿,不再追究任何因此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三方就此事故再无任何纠纷等内容。在《和解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及被告各自印章,有安庆忠签名。之后,原告向安庆忠转款支付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其付款45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租赁费440000元,被告赔偿安庆忠1000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安庆忠1000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为450000元。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5页、丢失配件赔偿表、吊篮移位费用计算表,拟证明:原告丢失提升机4个(单价3000元)、配电箱3个(单价600元)、电缆4根(单价600元),共计16200元;吊篮移位按300元每台∕次计算,1号楼、6号楼2019年5月至8月移位54台∕次即16200元;2号楼、11号楼2019年5月至7月移位26台∕次即7800元,另外吊篮高支架安装3台∕次即300元;7号楼、12号楼2019年5月至7月移位21台∕次即6300元,另高支架安装3台∕次即300元;共计30900元。被告认为原告退场时未与其进行清点,无法确认原告的配件是否丢失,且原告在现场有技术人员负责看管;原告于2019年8月在1号楼、6号楼进行吊篮移位6台,被告对此不清楚且有异议;6台/次高支架安装费即600元应包含在2019年6月吊篮移位35台费用内,属于重复计算。
被告提交吊篮结算单一张、主楼吊篮费用结算单两张、主楼吊篮的启用及报停清单两张、商业吊篮启用单一张、吊篮安装台数清单一张、吊篮移位清单四张及挪篮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吊篮租用数量、吊篮启用日期、吊篮移位、吊篮报停及租赁费计算确认情况。原告对吊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主楼吊篮使用天数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每一台吊篮进场不少于三个月,未到三个月按照三个月计算,而非全部吊篮使用天数相加超过三个月即可,吊篮租赁系按照台数进行计算,并非全部整体包干价,被告对合同条款故意曲解;商业吊篮计算期限不正确,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商业吊篮的具体停用日期,被告全部按照9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因吊篮移位并产生高支架安装费600元,超高处安装费被告少算了。
被告提交2020年4月2日送货单及收据,4月3日及5月6日通知单,2019年5月8日、2019年8月5日及2020年5月12日罚款通知单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不及时派人维修和拆除吊篮电机阻碍施工产生租赁费7806元、罚款700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原告认为送货单及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亦没有通知原告,也无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派两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负责维修,吊篮出现问题均是第一时间处理,未影响被告施工;罚款通知书上面只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进行罚款;商业楼吊篮于2020年4月30日全部退场,被告却在2020年5月12日出具虚假罚款通知单;被告未提交全部微信聊天截图,仅截取对其有利部分,显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启用单、安装单及移位单,吊篮报停统计表,租赁费计算表,《和解协议》,转款凭证,送货单及收据,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微信聊天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履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提供吊篮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根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吊篮启用明细表、商业吊篮启用单、吊篮安装台数单、吊篮移位清单及吊篮报停统计表可知,吊篮租赁费为565280元、吊篮移位费30300元、吊篮高支架安装费9900元,共计605480元。《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4.3条款约定,租金于大规模吊篮进场后两个月支付至已发生租金的70%,租赁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所发生的租赁费。吊篮报停最迟于2020年4月30日,即被告没有在2020年8月1日前付清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也势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扣除已付租赁费44000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6548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租赁费165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相应地,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利息,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与身份不明确的人和不完整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因吊篮配件丢失而要求赔偿损失16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吊篮进场和退场均没有签订交接清单或确认清单,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对安庆忠赔偿10000元,该项款不应当计算到已付租赁费中,即已付租赁费应为440000元。送货单及收据系复印件、通知单及罚款通知单上面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名、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不明确且内容不完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应扣除租赁费7806元和罚款7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5480元及利息(利息以租赁费165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89元,共计3578元,由原告河南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