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座1单元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恒超,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胡绍良,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一审第三人:徐晓云,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恒超,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胡绍良、一审第三人徐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对公司内部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担保负有审查义务,其未要求公司提供同意担保的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且中鹊公司在本案的担保行为也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而仅加盖公章,**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担保行为无效,中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中鹊公司的对外担保有效,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中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其在2018年6月30日即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中鹊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中鹊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法院认为**向***主张债权就视为向中鹊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予以改判。
**及徐晓云提交意见称,胡绍良、中鹊公司签署的《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担保意思明确。2018年1月***逾期后,徐晓云多次向胡绍良、中鹊公司主张权利,且***是中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借款并未过保证期限,胡绍良、中鹊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中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胡继根、***与张鹏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胡继根、***向张鹏出具的《保证书》可知,***在2018年3月7日即中鹊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前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12月14日,***向徐晓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8年元月前向徐晓云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贰拾万元整,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如逾期不能履行完毕,本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壹佰柒拾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胡绍良为本人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中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中鹊公司再审申请称**未要求公司提供同意担保的决议,中鹊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仅加盖公章,担保行为无效。***系中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对中鹊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无异议,徐晓云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系中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鹊公司该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中鹊公司再审申请称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有效,**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中鹊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到期后,原债权人徐晓云在保证期间内向***多次主张权利,因***系中鹊公司实际控制人,向***主张权利可视为亦向中鹊公司主张了权利。综上,中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王玉坤
审判员 来 敬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