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718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辉,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乾鹏,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恒超,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绍良,男,汉族,1996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第三人:徐晓云,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恒超,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鹊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绍良、原审第三人徐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胡绍良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6290号民事判决,中鹊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豫民申81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豫民再116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6290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豫0105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中鹊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徐晓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中鹊公司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2.驳回**要求中鹊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谓的担保行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程序,且并非中鹊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中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定要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担保行为无效。2.中鹊公司该担保应符合“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债权人未经中鹊公司同意且未通知中鹊公司,擅自转让债权,中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该担保行为不但股东故意损害公司利益,而且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并非中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即使中鹊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债权,并且本案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中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主张担保权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中鹊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2.本案借款人向原债权提供了物的担保,中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徐晓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鹊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中鹊公司出具担保承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承诺合法有效。***是中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诺书中鹊公司加盖有公章,借款也是用于中鹊公司的工程用款,出借人已经尽到了审查的注意义务,中鹊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是明确真实并合法有效的。二、借款发生在2017年上半年,承诺书是在2017年12月签订的,而公司股权转让发生在2018年3月,现在公司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所做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股权的转让是***为了逃避债务所做的行为。因此,中鹊公司称该担保行为是原股东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与事实不符。三、承诺书没有明确约定特定的债权人,原债权人(徐晓云)因身患癌症,将债权转让给其儿子**合法有效。中鹊公司应当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款期限到期后,**、徐晓云一直多次向***、户中介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并没有过保证期间。四、***出具承诺将张华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徐晓云,但当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房产早已另行出售给他人并过户,本案借款没有任何物的担保,中鹊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述称,一、徐晓云违法收取高额砍头息,以虚假制造银行流水的方式虚增债权债务,***实际仅收到徐晓云出借款项960000元。二、徐晓云“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以借条和承诺书记载认定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三、徐晓云称借款时约定利息标准是月息三分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都是以月息2毛、1.5毛收取高额砍头息。四、徐晓云违法收取高额砍头息、以虚假制造银行流水的方式虚增债权债务属于高利贷、套路贷,且徐晓云以经营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是职业放贷人,中鹊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五、一审法院认定***向徐晓云转款589950元,但对偿还情况却未予查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上诉请求:1.依法减少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金47.995万元,利息相应减少;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扣除***归还的23万元及10万元现金,未扣除***归还的且经**认可的还款119950元,仅以转款凭证记载金额132万元认定借款本金,系法律适用及认定事实错误。***与徐晓云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共向徐晓云出具五份借条,共计174万元,实际收到转款162万元。即使退一步说,按照**主张的,***2017年1月22日还款是偿还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及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尚欠徐晓云借款846362.33元。
**、徐晓云辩称,一、***至今尚欠借款四笔,共计150万元。徐晓云向***转款共计132元,支付现金18万元。至2017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3万4950元,2018年1月1日后至今偿还利息85000元,共计119950元。二、***与徐晓云共发生借款五笔,并出具五份借条。第一笔2016年1月21日,***向徐晓云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因工程资金短缺,还要向徐晓云继续借款,徐晓云担心***不还款,不愿意出借,让***还完此笔借款后再考虑继续向***出借之事。临近借款到期之日,经催要,***于2017年1月20日先还款10万元,徐晓云不同意,让他必须全额还款,又把10万元退给***。2017年1月22日上午10时,***分四次还款24万元,24万元还款后需要用,觉得***可信,才继续同意借款。当日下午徐晓云向***出借第二笔借款48万元,而***故意混淆事实颠倒顺序,把先还24万元借款再出借48万元故意说成先借48万元,24万元是还48万元,其称仅16万元与事实不符。***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已经结清了第一笔借款本金是24万元,***称20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此笔借款双方在2017年1月22日结清,再无任何纠葛。
中鹊公司述称,根据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借款金额存在错误,***与**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846362.33元,同意***的上诉请求。
胡绍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欠款170万元及自2018年1月起的违约利息20.4万,共计190.4万。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中鹊公司、胡绍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中鹊公司、胡绍良就欠款的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徐晓云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卡账(尾)号6688向***名下账户账(尾)号6731转款40万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徐晓云现金转帐肆拾捌万元整(¥480000)。《作为永威翡翠城5号楼1904底压货款》交通银行6222620620003256731。2017年2月17日,徐晓云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卡账(尾)号6688向***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尾)号5671转款6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徐晓云现金转帐陆拾玖万元整(¥690000)。2017年3月18日,徐晓云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卡账(尾)号6688向***名下账户账(尾)号6731转款1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徐晓云现金转帐壹拾壹万元整(¥110000)。2017年3月24日,徐晓云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卡账(尾)号6688向***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尾)号5671转款22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徐晓云现金转帐贰拾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20000)。2017年12月14日,***(××)与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绍良(作为保证人)向徐晓云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于2017年一月至三月期间分四次向徐晓云借款共计150万元,徐晓云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至本人指定账号,指定账号名为【***】。本人承诺于2018年元月前向徐晓云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20万元,本息共计170万元。如逾期不能履行完毕,本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胡绍良为本人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8年2月14日,***出具《承诺》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因无力偿还徐晓云借款170万元整,现将张华卖给本人的房子(位于中州大道****楼2单****第**),自愿抵押给徐晓云。2018年3月7日把房产证和张华与***的买卖协议交给徐晓云,六月份张华回国后办理过户手续徐晓云名下,在此期间***不能不能再此房抵押给他人。
2018年8月23日,徐晓云(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徐晓云将其持有的对中鹊公司、***、胡绍良170万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第三人方受让债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为无偿转让。
结合**提交的徐晓云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5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11月22日,***分别向徐晓云转款24万元(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五笔)、230000元、19950元、15000元(分5000元、5000元、5000元三笔)、20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58995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徐晓云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卡账(尾)号6688向***名下账户账(尾)号6731转款20万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徐晓云现金转账贰拾肆万元整(¥240000),期限一个月利息已付。庭审中,一、***和第三人徐晓云均认可,《债权让与协议》签订后,***向徐晓云还款5000元。二、**询问徐晓云,***有没有向你支付过利息,徐晓云回答:支付过,付了119950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已于收到起诉状之时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已对***发生效力。***向出具的四份案涉《借条》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份借条总金额150万元与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承诺书是对借条的再次确认,故对于借款总金额,本院认定为150万元。承诺书中的利息,视为双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在承诺书出具后,***又偿还了共计85000元(2018年1月11日偿还20000元,2018年2月7日偿还40000元,2018年4月28日偿还2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偿还5000元),对于该部分的还款,应按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的主张,本院支持***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85000元)。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绍良自愿为***《承诺书》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请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绍良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8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绍良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负担4655元,***、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绍良负担172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绍良负担。
中鹊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10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2、驳回**要求中鹊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
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4日,徐晓云通过银行账户共向***转款6笔,合计162万元,***对上述转账数额无异议。
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徐晓云转款15笔共计459950元,徐晓云、**对上述转账数额无异议。
2017年1月22日***向徐晓云转账的24万元,徐晓云称系偿还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对还款事项予以认可,但称其偿还的20万元本金及4万元的利息。2017年1月22日,徐晓云与***分别向对方转账10万元,双方均认为不是本案借款。
诉讼中,***称其于2017年3月24日取现23万,2017年3月18日取现两次合计10万元,均系向徐晓云偿还借款。庭审中,***认可其收到的款项为96万元,实际已还款129950元。**认可其收到还款119950元,***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其于2020年6月通过第三人向徐晓云偿还款项5.5万元,但徐晓云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称***系中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于收到起诉状之时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已对***发生效力。关于徐晓云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以实际转账凭证记载的数额132万元为准。**称徐晓云现金交付18万元,但与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中记载数额不一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认可现金交付部分,故对**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已偿还的数额,***称其于2017年3月24日取现23万元,2017年3月18日取现10万元分别用于偿还当日其所借款项,虽提交其取现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徐晓云,徐晓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的上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出具的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其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利息2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双方约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出具《承诺书》后,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11月22日分别偿还20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85000元。对该笔还款,应当从***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主张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利息115000元(200000元-85000元=11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称其于2020年6月通过第三人向徐晓云偿还款项5.5万元,徐晓云不予认可,并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故对***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鹊公司、胡绍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中鹊公司称《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对本案所涉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如实披露,但其未否认《承诺书》中中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未对***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提出异议,中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徐晓云不是善意债权人,因此中鹊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有效。胡绍良在《承诺书》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晓云将其债权转让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鹊公司、胡绍良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主张其与徐晓云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胡绍良主张过权利,***、胡绍良未持异议,且***自认徐晓云在其转让债权后继续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中,***既是本案借款人,又是中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徐晓云向***主张权利也可视为向中鹊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在保证期间向中鹊公司、胡绍良主张过权利,本案借款未过保证期间。**要求中鹊公司、胡绍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中鹊公司称本案借款人向原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中鹊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出具的《承诺》看,双方约定了不动产抵押,***向徐晓云交付了张华的房产证以及其与张华的买卖协议,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徐晓云作为原债权人对***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因此本案不适用有关物保和人保并存情形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32万元,并支付利息11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绍良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负担4221元,由***、胡绍良、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15元;原审保全费5000元,由***、胡绍良、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及《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中鹊公司称担保行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程序,并非其真实意思,应为无效,中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经一审查明,《承诺书》上公章系真实的,中鹊公司对此并不否认,且未对***系当时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提出异议,中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晓云(或**)系非善意债权人,因此中鹊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有效,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徐晓云将其债权转让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鹊公司、胡绍良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中鹊公司称即使中鹊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债权,并且本案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中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经查,徐晓云、**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胡绍良主张过权利,可视为其向中鹊公司主张权利,***、胡绍良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中鹊公司所称的物保问题。***出具承诺将张华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徐晓云,但并未办理法定抵押登记,且该房产其已另行出售他人,故中鹊公司称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中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其他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虽提出上诉,但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河南中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阎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