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3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河南金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息县淮河路中段。
负责人:李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彬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涛,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玉平,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培红,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林,系孙培红亲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息县自然资源局、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柯玉平、路涛、孙培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托诉讼代理人鲁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被上诉人息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上诉人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成,被上诉人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孙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林,被上诉人柯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所定案由不明,导致审理方向出现偏差。二、***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完全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有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书酌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实在有失公允。四、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孙培红、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严重侵犯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六、原审法院判决金额有误,部分项目的认定有悖于法律之规定。七、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为其垫付19000余元费用的权利。
***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1.认识与否不影响二者的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路涛、柯玉平只是一小项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是管理人。3.一审法院按照人均收入计算是有法有据的。
息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我们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适当。本案工程的招标人是息县土地招标中心,按照规定对工程进行招标。2.根据发包人对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施工过程的人员安全均由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路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路涛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路涛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工作,但上诉人一直在以加工承揽推卸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2.上诉状的第4页第1段陈述完全不认可,路涛是完全按照施工进行施工,一审中所述路涛看不见当时的情况,路涛没有故意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柯玉平答辩称:我是打工的。
孙培红答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44.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柯玉平约定一起去息县八里岔乡王店村修建公路,一共一万一千多平方,每平方每人三毛钱。2019年4月份,在修建公路过程中,由于铲车第一次未启动成功,原告***与被告柯玉平等人一起推动轮胎,被告路涛驾驶铲车继续尝试打火启动铲车,在铲车启动后,铲车的皮带转动将原告***的手指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阳154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704.35元,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小指毁损伤指多处挫裂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益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正鉴字[2019]0417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鉴定:硅胶美容假肢为每1.5年更换一次,美容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所在工地项目为息县2018年第四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该项目的招标人为息县土地整理中心,由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培红,被告孙培红与被告***签订了《村级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水泥路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修水泥路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柯玉平,被告柯玉平找原告***一起来修路,原告***在修路的过程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五:其一、被告***是否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虽然系被告柯玉平所请,但其与被告柯玉平等四人一起施工,并与柯玉平等四人约定平分被告***支付的报酬,原告***在事实上已经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其二、被告孙培红、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与被告孙培红系挂靠关系,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培红负责,而被告孙培红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孙培红、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三,被告柯玉平应否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柯玉平共同受雇于被告***,故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其四,被告路涛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涛驾驶的铲车启动时将原告***的手指夹伤,但被告路涛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开铲车,并由被告***支付工资,故被告路涛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本身的行为也有一定的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路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基于此,承担责任的应当是雇主(被告***),而非雇员(被告路涛)。其五,原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在推动轮胎助力铲车启动时应当认识到将手指放在铲车皮带上的危险性,由于其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责任比例如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40%,被告孙培红承担20%,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息县自然资源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取整)如下:1、医疗费:14704元;2、误工费:13104元(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145.6元/天×90天);3、护理费:7500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25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20%=136803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120元=202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965年5月21日生):(75岁-54岁)÷1.5年/次×1200元/次=16800元;11、假肢鉴定费:2000元+72元=2072元。以上费用共计206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取整)共计人民币82641元(206603元×40%)(被告***垫付的18000元从中予以折抵);二、被告孙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取整)共计人民币41320元(206603元×20%);三、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取整)共计20660元(206603元×1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5元,原告***承担616元,被告贵学亮承担823元,被告孙培红承担308元,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柯玉平等一起施工,由***支付劳动报酬,认定***、***构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分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163.75元/年×20年×20%=60655元,***的损失数额为130455元。原审法院参照相同相近行业工资或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其保留要求***返还其垫付医药费的权利,因***承认垫付的医药费为18000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在判项中已经予以扣除,上诉人对未予认可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取整)共计人民币52182元(130455元×40%)(***垫付的18000元从中予以折抵);
三、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取整)共计人民币26091元(130455元×20%);
四、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取整)共计人民币13046元(130455元×10%)。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055元,由***承担616元,***承担822元,孙培红承担411元,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109元,由***承担1232元,***承担1644元,孙培红承担822元,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张勇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雷建
书记员黄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