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息县自然资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8民初155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杨轲(实习),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长春,信阳市息县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息县淮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8006107327N。
负责人:李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彬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柯玉平,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路涛,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林,系***亲戚。
原告***与被告***、息县自然资源局、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柯玉平、路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长春、被告息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被告柯玉平、被告路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44.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在被告工地息县八里岔乡王店村修建乡村公路时因工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信阳市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手术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被告息县自然资源局系该工程发包单位,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与施工单位。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因与几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如判所请。
被告***辩称:1、我将原告送往信阳154医院治疗是出于给原告一个好的就医条件,并且垫付了医疗费;2、原告受伤是发生在路涛驾驶的农用四轮铲车发生故障的检修中,是原告个人未做好安全意识的防护而导致其手指被挤轧伤,其本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而我与原告形成的是一种加工、定做的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该公路未施工之前,我已将本工程发包给了柯玉平,原告是柯玉平雇请的雇员,雇员受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息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的工程是由土地审批中心依法发包给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审批中心是独立的;2、本案的工程是根据投标法进行的,故息县自然资源局没有过错;3、施工合同约定了公共安全由承包人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我公司派驻息县八里岔乡汪店修建水泥路工程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有关事宜均由***负责。***意见即代表我公司意见,我公司遵从法院判决。
被告柯玉平辩称:***让我找人干活修水泥路,***是我喊来的,一共一万一千多平方,每平方1块2,没人3毛,现在还没得到钱,干活的人加我一共4个,其中包括***。
被告路涛辩称:1、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并不是我的过错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对被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过错的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中,我和***双方在实施自己的行为时,我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手放在铲车皮带上,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皮带位置比较危险,也应当知道启动铲车后皮带会钻洞,所以我不可能预料到事故的发生,对***受伤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2、在此次施工中,我是受被告***的雇佣修建公路,我听从被告***的指挥,由被告***支付工资,我和***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我正常工作时导致了***手指受伤,但我对此并无故意和过失,故应当由我的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就把活给***施工,***找了清包工***,***统一管理安排施工,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柯玉平约定一起去息县八里岔乡王店村修建公路,一共一万一千多平方,每平方每人三毛钱。2019年4月份,在修建公路过程中,由于铲车第一次未启动成功,原告***与被告柯玉平等人一起推动轮胎,被告路涛驾驶铲车继续尝试打火启动铲车,在铲车启动后,铲车的皮带转动将原告***的手指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阳154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704.35元,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小指毁损伤指多处挫裂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益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正鉴字[2019]0417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鉴定:硅胶美容假肢为每1.5年更换一次,美容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所在工地项目为息县2018年第四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该项目的招标人为息县土地整理中心,由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村级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水泥路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修水泥路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柯玉平,被告柯玉平找原告***一起来修路,原告***在修路的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住院费、医疗费票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村级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54医院预交金凭据、微信截图、缴费单。被告息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息县土地整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标通知书、息县2018年第四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被告柯玉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路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五:其一、被告***是否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虽然系被告柯玉平所请,但其与被告柯玉平等四人一起施工,并与柯玉平等四人约定平分被告***支付的报酬,原告***在事实上已经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其二、被告***、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三,被告柯玉平应否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柯玉平共同受雇于被告***,故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其四,被告路涛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涛驾驶的铲车启动时将原告***的手指夹伤,但被告路涛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开铲车,并由被告***支付工资,故被告路涛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本身的行为也有一定的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路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基于此,承担责任的应当是雇主(被告***),而非雇员(被告路涛)。其五,原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在推动轮胎助力铲车启动时应当认识到将手指放在铲车皮带上的危险性,由于其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责任比例如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40%,被告***承担20%,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息县自然资源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取整)如下:
1、医疗费:14704元;
2、误工费:13104元(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145.6元/天×90天);
3、护理费:7500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25元/天×60天);
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
6、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20%=136803元
7、伤残鉴定费:1900元+120元=2020元;
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1965年5月21日生):(75岁-54岁)÷1.5年/次×1200元/次=16800元;
11、假肢鉴定费:2000元+72元=2072元。
以上费用共计2066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取整)共计人民币82641元(206603元×40%)(被告***垫付的18000元从中予以折抵);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取整)共计人民币41320元(206603元×20%);
三、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取整)共计20660元(206603元×1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5元,原告***承担616元,被告贵学亮承担823元,被告***承担308元,被告河南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懿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