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

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原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或采购卡执行)。申请人提交了现场问题照片并列明相关标准和存在的问题,同时提交了申请人项目经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函件声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业主向申请人寄送的两份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及一份整改通知单,综上,即便没有鉴定结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质保金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交货后不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发函,并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被上诉人拒不解决,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质保金不应支付。 (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一审中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申请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货物的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申请人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从未通知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只是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在此期间通过微信向申请人的联系人通过微信发送过一份司法鉴定方案,但此方案全文并未有任何内容涉及要求申请人缴纳鉴定费,仅仅在方案最后表述:“费用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判断,以实际检测发生费用计费,检测人员的差旅费和材料的物流费用由委托方承担。预计人民币800000元。”从始至终鉴定机构均没有要求申请人缴纳鉴定费。法院也从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过申请人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申请人缴费数额、时间、账户、缴费方式等。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五页的表述:“后因被告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缴费事宜,导致鉴定终止”。不但如此,在二审中,申请人向二审法院说明上述情况,并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却以申请人知晓鉴定费金额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及上诉请求;鉴定机构及一、二审法院此举无异于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再审。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原审中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告知书称其作出司法鉴定方案书和司法鉴定报价后,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与其他鉴定机构价格相差较大,暂未做质量鉴定,后亦未办理缴费事项,故该司法鉴定所视为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进行质量鉴定。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其缴纳鉴定费用,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中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从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告知书及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书中的陈述来看,该公司已知晓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方案书和司法鉴定报价,并对鉴定费用持有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公司向鉴定机构回复不做质量鉴定后,未向原审法院申请更换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终止。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有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质量鉴定最终无法继续进行,对此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征询函、增值税发票等多项证据综合评判后,判决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向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并驳回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过程中,查阅了原一、二审电子卷宗,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负责人进行了沟通,了解了鉴定有关情况。
驳回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王怀师
法官助理 张闻晋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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