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财税所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学军,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昇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学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昇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错误认定***为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鼎昇建筑公司原审提交的承接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均载明,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远南,而非***。二、生效判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鼎昇建筑公司承建。鹤壁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公示显示,特殊学校空调机室外工程中标单位为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向*学军出具的7万元欠条构成表见代理错误。鼎昇建筑公司没有委托***代表自己与***签订过合同或向*学军出具过任何手续。***也未提交***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或代表鼎昇建筑公司向其出具欠条手续的证据,仅凭7万元收据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向特殊学校协理员***调取证据,违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五、原审未追加***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
*学军答辩称,***是鼎昇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鼎昇建筑公司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案涉工程自始至终都是***负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的身份问题,包括***向*学军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鼎昇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另有其人,***并非其在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经查,鼎昇建筑公司再审询问中认可自己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施工,***是案涉工程清包工,故*学军有理由相信***代表鼎昇建筑公司,鼎昇公司提交的相关书面文件中的项目经理另有其人,尚不足以否定***在与鼎昇建筑公司存在转包工程情况下就空调安装有关事宜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关于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否由鼎昇建筑公司承建的问题。经查,虽然鼎昇建筑公司否认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其承建,但在鹤壁市××学校教学楼附楼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记载工程造价核减16.30万元的虚报工程量中,包括空调器等设备现场未安装而审减的2.26万元,证实鼎昇建筑公司向发包人特殊教育学校报送结算材料时,包括空调设备安装的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7日鼎盛建筑公司向特殊教育学校申请农民工工资所附清单中亦包括空调班组款项5万元。鼎昇建筑公司提交的鹤壁市××学校教学楼空调及室外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网页截图,只能证实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尚不足以证实贝莱特公司实际承建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空调及室外工程。第三,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认为相关证据有调查收集必要,无论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均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鼎昇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不合法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参加诉讼的问题,如前所述,***系鼎昇建筑公司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向*学军出具欠条的后果应由鼎昇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性质并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转包人追偿工程款,并无追加***参加诉讼必要,鼎盛建筑公司如认为***的相关行为损害其权益,可另案主张。
综上,鼎昇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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