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财税所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甜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鹤壁市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特殊学校)教学辅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安装错误,鼎昇建筑公司并未承接该工程。2、一审判决认定郭永发系鼎昇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错误,郭永法并非该公司员工。3、一审判决郭永发向***出具的欠条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调取和审查上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向特殊学校协理员调取的证言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鼎昇建筑公司有关联。
被上诉人***答辩称,***从2014年开始做特殊学校中央空调工程并完工验收,后进行两年的质保,工程款却一分钱也没有得到。最初干工程时,郭永法出具了鼎昇建筑公司给他的委托。中央空调的钱已由特殊学校拨付到鼎昇建筑公司,但鼎昇建筑公司没有支付给***。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鼎昇建筑公司支付其空调安装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特殊学校教学辅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鼎昇建筑公司承建,***等人自2014年5月开始在鼎昇建筑公司承建的特殊学校教学辅楼负责安装中央空调工作,安装工作于2015年10月完工。涉案工程负责人郭永法于2015年7月5日向***出具70000元欠条一份,并同意鼎昇建筑公司扣除该款。后***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5月8日就该款项信访至鹤壁市××××区九州路办事处。2017年5月18日该办事处向***下发《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其上明确:“经九州路办事处东部片区管理办公室协调,鼎昇公司以及工程部负责人郭某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预计6月底进行支付”。
另查明,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名称及住址进行了变更,名称变更为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由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39号(大赉店人民政府后院东二楼)变更为林州市采桑财税所东三楼。
一审法院认为:***完成了鼎昇建筑公司承建的特殊学校教学辅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依法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郭永法作为鼎昇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欠***劳务费用数额签字予以认可并同意鼎昇建筑公司扣除该款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鼎昇建筑公司在***完成劳动任务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鼎昇建筑公司支付其中央空调安装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鼎昇建筑公司称***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为其实际施工安装,欠条不能证明系欠***款的理由,根据鹤壁市××××区九州路办事处及法院调查情况,鼎昇建筑公司承建的特殊学校教学辅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为***所承建,且***持有鼎昇建筑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依法应享有该债权。虽鼎昇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对王秋海所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的调取证据申请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该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对鼎昇建筑公司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请求鼎昇建筑公司给付空调安装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鼎昇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空调安装费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鼎昇建筑公司承建特殊学校教学教辅楼工程,***完成该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鼎昇建筑公司应将中央空调安装费用70000元支付给***。鼎昇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安装涉案工程错误以及郭永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从一审法院向工程的发包方特殊学校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鹤壁市××××区九州路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证明***是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方,且郭永法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鼎昇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鼎昇建筑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的理由,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王秋海进行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鼎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祥玉
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