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11民初523号
原告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甜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
负责人张诚,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长霞,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梁夏昆,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昇建筑公司)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鹤煤十矿委托代理人芦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排矸系统改造工程,原告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内容,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该工程款共计1824091.54元,鹤煤十矿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4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鹤煤十矿辩称:1、2012年5月8日其公司与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502000元,因工程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824091.54元,2012年至2015年其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90000元,剩余34091.54元质保金未付,原告诉求140000元工程款未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请求被告鹤煤十矿支付工程款1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发表观点:其公司对被告鹤煤十矿答辩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均认可,但是其公司认为被告鹤煤十矿于2015年4月14日所支付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已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催字第00072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致使其公司无法实际得到该笔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笔工程款由于被告的支付瑕疵应视为没有实际履行支付。对于被告辩称未付的34091.54元工程款系质保金,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明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份,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过,质保金也应当予以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十矿对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关于承兑汇票问题,鹤煤十矿认为该100000元承兑汇票系被告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其矿支付该承兑汇票时并非是在该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应当认定为支付有效。该汇票到期,原告公司没有及时兑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该适用票据法调整。国家已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原告如果单谈票据关系,应当重新诉讼。按照民诉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再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因票据关系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票据前手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还有34091.54元质保金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煤十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凭证,证明鼎昇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挂账1824091.54元,其中包括质保金91024.58元;证据2、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面额为1824091.54元,证明该工程款总额为1824091.54元;证据3、各方签署工程价款审核意见表1份,证明工程工价款为1824091.54元,由原告公司法人签章,证明原告公司对总价款认可;证据4、十矿财务出具的2012年至2015年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1组,证明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整;证据5、各方签署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工程工程量有原告公司签章;证据6、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该工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签署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对证据4中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有异议,认为被告鹤煤十矿未实际履行义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催字第72号案件证据材料3页、停止支付通知书1页、(2015)张催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1页,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鹤煤十矿提交证据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鹤煤十矿将其公司十矿排矸系统改造工程发包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标的额为1502000元,因工程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824091.54元。被告鹤煤十矿于2012年至2015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9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系案外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到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兑付时被告知票据已经被宣告无效。原告以被告未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剩余34091.54元工程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郑州恒信达铝业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号30300051/22412301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出票人江西澳洋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无效。2015年5月8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中国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发出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张催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30300051/22412301银行承兑汇票无效,郑州恒信达铝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鹤煤十矿将其公司十矿排矸系统改造工程发包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鹤煤十矿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14日被告鹤煤十矿向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背书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认为该汇票已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其公司向银行承兑该汇票时被银行拒绝付款,其公司未实际取得该100000元工程款,故该支付行为不成立。被告鹤煤十矿并未实际履行100000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鹤煤十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100000元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鼎昇建筑公司请求被告鹤煤十矿支付质保金34091.54元的诉请,因被告鹤煤十矿对其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34091.54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4091.5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91.54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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