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
代表人:张诚,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夏昆,男,该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甜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煤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夏昆,被上诉人鹤壁鼎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煤十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对于质保金34091.54元并无争议。本案不仅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是涉及面值1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票据纠纷,该票据在鹤煤十矿交付给鹤壁鼎昇建筑公司时权利上并无瑕疵,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到期遭到银行拒付时,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不应判决鹤煤十矿再支付10万元。
鹤壁鼎昇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10万元承兑汇票遭到银行拒付后,并未实际取得工程款,鹤煤十矿即应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鹤煤十矿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鹤煤十矿将排矸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后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824091.54元。鹤煤十矿于2012年至2015年陆续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14日100000元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系案外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鹤壁鼎昇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后,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到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兑付时被告知票据已经被宣告无效。案外人郑州恒信达铝业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号30300051/22412301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出票人江西澳洋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无效。2015年5月8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中国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发出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张催字第72号民事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郑州恒信达铝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鹤壁鼎昇建筑公司认为该汇票已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其公司向银行承兑该汇票时被银行拒绝付款,其公司未实际取得该100000元工程款,故该支付行为不成立。鹤煤十矿并未实际履行100000元的付款义务,故鹤壁鼎昇建筑公司有权要求鹤煤十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100000元债务。因鹤煤十矿对其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34091.54元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判决:一、鹤煤十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工程款134091.54元;二、驳回鹤壁鼎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鹤壁鼎昇建筑公司与鹤煤十矿之间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发生的民事争议,鹤壁鼎昇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的系因该合同所生债权的请求权,并非主张票据上的权利,故该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鹤煤十矿是否已经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鹤煤十矿向鹤壁鼎昇建筑公司转让票面金额为1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兑汇票系鹤煤十矿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付款形式。虽然因案外人主张票据权利致使鹤壁鼎昇建筑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鹤煤十矿仍然负有适当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鹤煤十矿向鹤壁鼎昇建筑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及剩余质保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鹤煤十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