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7870号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昇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跃杰、郭军茂、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申跃杰借用城安公司、鼎昇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招投标,在中标案涉项目后将其中二标段工程转包给***施工,一标段工程由申跃杰实际施工。后因未缴纳足额保证金被取消了中标资格,之后,财政部门对申跃杰、***施工的前期工程进行了评审确认。***主张除了建设二标段外,还对一、二标段的公共部分进行了建设。虽然***和申跃杰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不包含公共部分,但原审中***提交的其和申跃杰达成的对账单载明,双方对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公共部分施工的内容及工程借款进行确认并结算,且***提交的对公共部分施工的工程签证单上均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虽然未注明前期临建公共部分,但2017年12月15日三方协议显示,前期临建公共部分划入了申跃杰施工的一标段范围中。基于此,***主张施工的公共部分452232.07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有待核实。二、鼎昇公司出借资质给申跃杰,其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申跃杰又分包给***二标段工程,鼎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拖欠工程款问题,应查明鼎昇公司是否存在截留工程款的事实,***向鼎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不足。三、润安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2017年12月15日的三方协议,润安公司的义务是润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润安公司后,由润安公司按照税务部门要求扣除相关税费、工会会费等规费和完善财务手续后,再由其支付给申跃杰。由此可见,润安公司履行的是代付义务,其再审所称润达公司实际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应予核实,原审判决润安公司向***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综上,***、鼎昇公司、润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书记员  赵艺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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