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国伟、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3800号
上诉人王国伟、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昇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跃杰、郭军茂、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申跃杰、鼎昇公司、城安公司增加支付452232.0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跃杰、鼎昇公司、城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王国伟对一、二标段前期临建的公共部分的施工和投入,未支持王国伟该部分的工程款请求,王国伟有异议。1.案涉工程的一、二标段客观存在前期临建的公共部分。一、二标段正式施工前,应当进行临建项目的施工,具体包括公共道路、施工板房、围墙等,如果王国伟负责承建的二标段不使用前期临建的公共部分,就无法进行施工。2.王国伟和申跃杰的对账单明确显示存在公共部分,且王国伟与申跃杰就公共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以对账单显示数额暂定而全盘否定对账单的证据效力,明显不当。3.不能仅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就认定不存在公共部分。申跃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国伟,王国伟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自然应当与申跃杰清算对账,不应当依据不知晓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的评审单位作出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而应当依据王国伟和申跃杰之间的对账单。《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未证明前期临建公共部分,并不代表该部分不存在,从王国伟与申跃杰之间的对账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表将前期临建公共部分的工程款并入了一标段。 鼎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国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国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鼎昇公司给付王国伟工程款709486.94元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王国伟实际施工的是二标段,《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审定二标段造价为709486.94元,而润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已为二标段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182800元,润安公司欠二标段工程款269175.51元。2.一审法院认定润达公司、润安公司直接转给了郭军茂329400元错误,郭军茂签字认可的329400元,该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一、二标段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该部分款项均是个人及供应商直接通过政府部门支取的,郭军茂只是签字认可,没有实际领取。3.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没有扣减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当时增值税为11%即70309.52元、附加税8437.14元、所得税及印花税为14743.14元,共计93489.8元。扣除已明确的三部分,即已支付182800元、发包方未付部分269175.51元、税款93489.8元,剩余部分为164021.63元,再扣除郭军茂签字应支付二号标段费用,王国伟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昇公司与王国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以鼎昇公司委托王国伟去处理二标段后续事宜认定鼎昇公司明知王国伟为实际施工人这一事项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鼎昇公司与申跃杰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润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国伟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国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润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并依约进行了施工,王国伟主张的工程款是润安公司中标前的工程产生的,对其与其他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润安公司不知情,也与润安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一份三方协议作为认定润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该协议的三方为,甲方润达公司、乙方为润安公司、丙方为申跃杰、郭军茂,该协议中对润安公司中标前的工程款及经济纠纷是由润达公司和申跃杰、郭军茂进行确认,润安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前期债务由申跃杰、郭军茂承担,与润安公司无关。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工程款支付办法经三方同意,由润达公司拨付至润安公司账户,润安公司按照税务及相关部门要求扣除相关税费、工会会费等规费和完善财务手续后,再由润安公司支付给申跃杰、郭军茂,对此润安公司没有对王国伟支付的义务。虽然签订有三方协议,但实际款项润达公司并未支付给润安公司,润安公司仅是对工程前期财务手续进行了完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润安公司既也不是王国伟所承建项目的开发商,也不是建设商,与王国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润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润安公司与王国伟之间无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纠纷法律适用的基础。
王国伟对鼎昇公司的上诉答辩:鼎昇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鼎昇公司有向王国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正确的,原审仅将一标和二标的工程部分遗漏,鼎昇公司应在原审基础上再承担452232.07元,具体理由详见王国伟上诉理由。鼎昇公司要求扣减各项税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王国伟对润安公司上诉答辩:润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润安公司应在未付款项之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判依据安阳县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作出的安示范阅(2018)17号文件,润安公司与润达公司、申跃杰、郭军茂签订的四方协议也是原审法院认定润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所以原审关于润安公司的判决应当依法维持。 鼎昇公司对王国伟的上诉答辩:王国伟在涉案工程中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具体做了什么工作,鼎昇公司一概不知情,案涉工程也是申跃杰借用鼎昇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招投标,并没有与承建方润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所做的一切工作鼎昇公司并不知情,也与鼎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鼎昇公司也没有收取润达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 鼎昇公司对润安公司的上诉答辩:同对王国伟的答辩意见。 润安公司对王国伟、鼎昇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润安公司不是王国伟承建工程的合同方,对其所承建工程的所涉项目一概不知情。2.润安公司只是根据润达公司和申跃杰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安示范财评审(2018)005号报告,受润达公司委托代理支付相关款项,王国伟不是该三方协议的合同方,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在一审起诉润安公司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军茂对王国伟、鼎昇公司、润安公司的上诉答辩:没有意见。 申跃杰未到庭未答辩。
王国伟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跃杰、郭军茂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1719.01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8日利息为106469.16元);被告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9日利息为114530.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将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项目A地块青年创业村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投标,该项目位于安阳县××××北,通过招标2016年7月29日确定被告林州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标段的中标人,2016年8月31日确定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1标段的中标人,一标段和二标段中标公司分别是申跃杰借用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中标后申跃杰将二标段转包给了原告王国伟,申跃杰和王国伟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申跃杰,乙方王国伟,为了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项目A地块青年创业村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的顺利施工,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负责承建甲方原则中标的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项目A地块青年创业村标准化厂房(3#、4#、5#、6#、10#楼)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不包含室外道路、管道管网管线、景观绿化、露天堆场、棚体及厂区所有大门、门卫、厂区所有围墙及室内外消防、电梯、空调。)的施工;二、乙方直接与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乙方负责支付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使用费(按总造价的0.8%),同时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杂费由乙方承担;三、图纸外的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由甲方负责投资施工,收益由甲方享有,所涉该部分工程款由乙方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所涉该部分工程的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自愿自费甲方215万元,作为甲方为本标段前期投入的所有费用(投标运营费及服务费等),该款项在签订本协议时先支付115万元,剩余款项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拨付工程款时付50万元,余款50万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时全部结清;五、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可进入上述标段进行施工,甲方有责任为乙方进场施工提供一切条件;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申跃杰和王国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王国伟向申跃杰支付115万元,申跃杰和王国伟分别对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王国伟根据申跃杰安排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给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6日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对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两个中标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施工合同,但后续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中标约定全部缴纳履约保证金。在2017年5月31日河南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告取消了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之后在2017年7月19日经河南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新招投标确定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后续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 2017年7月20日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王国伟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国伟代表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项目A地块青年创业村标准化厂房项目二标段善后事宜。 2017年12月15日,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及申跃杰、郭军茂(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甲方协调,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就丙方在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项目A地块青年创业村标准化厂房项目施工的前期临时工程关于工程款由乙方代理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条款如下:一、工程价款的确定:丙方在本协议项目所完成的前期工程量由甲方委托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甲方和丙方一致认定结算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柒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陆角贰分(一标段:叁佰壹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陆元贰角陆分:二标段:陆拾叁万捌仟肆佰玖拾陆元叁角陆分)(Y小写3774882.62元(1标段:31363886.26元,二标段:638496.36元)。甲方、丙方对认定的该结算价均无异议,甲方支付丙方该笔款项时扣除先前已替丙方支付的所欠人工、材料等款顶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柒万零壹佰叁拾陆元整(一标段壹佰陆抬捌万柒仟叁佰叁拾陆元整;二标段:壹拾捌万貳仟捌佰元整)(小写1870l36.00元(1标段:1687336元;二标段:182800元)后,甲方应支付丙方余款为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肆仟柒佰肆拾陆元陆角贰分(—标段:壹佰肆拾肆万玖仟零伍拾元贰角陆分:二标段:肆拾伍万伍仟陆佰玖拾陆元叁角陆分)(小写1904746.62元(1标段:1449050.26元;二标段:455696.36元),同时甲方委托乙方经乙方帐户代为支付该笔款项.二、工程款支付办法:该工程款支付办法经以上三方同意,由甲方拨付至乙方账户,乙方按照税务及相关部门要求扣除相关税费、工会会费等规费(含政策变化后的所有规费)和完善财务手续后,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三、财务相关约定:1、该工程结算款支付,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理支付单位时,丙方除按国家现行税法要求和地方性规定及时缴纳各种规费外,同时必须向乙方财务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正规增值税发票,且必须做到“四流合一”,并及时完善工程成木账目。2、丙方必须对向乙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和财务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此所造成罚款和一切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均由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对此承担连带贵任。3、丙方对承建的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A地块青年创业村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因该工程对外的债务均已包含在本协议甲方、丙方认定的审定总价款内,丙方承诺对外无债务,因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所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所有债务及相关费用均由丙方承担,与甲、乙双方无关。四、丙方前期施工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A地块青年创业村标准化房建设项目前期工程的临时设施处置,丙方在施工现场搭设的临建、围墙和施工的临时道路等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意向继续使用,按照本项目>约定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购置价格。五、丙方施工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A地块青年创业村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前期工程款的支付方法,1、甲、乙、丙三方商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分两次将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肆仟柒佰肆拾陆元陆角贰分(一标段:壹佰肆拾肆万玖仟零伍拾元贰角陆分;二标段:肆拾伍万伍仟陆佰玖拾陆元叁角陆分)(Y小写1904746.62元(1标段:1449050.26元;二标段:455696.36元)。转账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再由乙方依据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及时支付给丙方,具体支付节点为:2、甲方于2017年12月13日之前通过乙方账户向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一标段:贰拾玖万元整;二标段:零拾陆万元整)(Y小写350000元(一标段:290000元;二标段:60000元),用于丙方支付所欠分包队伍(含农民工工资)、供货商以及所欠其他费用和应(包括甲方代丙方先前支付的187.0136万元发票),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把所需向乙方开具工程结算金额的全额发票提供完成。3、按照国家税法及乙方财务要求提供齐全工程成本发票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伍万肆仟柒佰肆拾陆元陆角贰分(一标段:壹佰壹拾伍万玖仟零佰伍拾零元贰角陆分;二标段:叁拾玖万伍仟陆佰玖拾陆元叁角陆分)(小写1554746.62元(1标段1159050.26;二标段:395696.36元)工程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在丙方处理好因前期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相关遗留问题后,由乙方再支付给丙方。六、本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包括委托代理人)后即产生效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和履行方式外,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甲、乙双方方主张其它任何权利。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并以文字材料为准。协商未果,守约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七、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在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告取消了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后,2018年3月16日,安阳县主任(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作出安示范阅【2018】17号文件,对关于青年创业村标准厂房项目前期遗留问题作出如下处理:鉴于原中标的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单位资金短缺,导致该工程无法如期完成,经重新招标确定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要本着“尊重事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妥善、彻底解决该项目前期遗留问题,会议议定,由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施工单位前期工程款(经示范区财政评审,共计4101471.51元),退还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施工单位缴纳的101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 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对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项目块青年创业村一二标段前期工程进行了评审,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安示范财评审【2018】005号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该工程一、二标段送审结算造价共计12647749.88元,一、二标段审定造价为4101471.51元,其中一标段审定金额为3391984.57元,二标段审定金额为709486.94元,共计审减额为8546278.37元。 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评审报告出具后共支付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额3832296元,剩余269175.51元未付。该支付的金额部分由申跃杰签字确认,部分由郭军茂签字确认,部分由申跃杰和郭军茂共同签字确认,其中直接转给申跃杰186000元,直接转给郭军茂329400元。 另查明,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取消中标通知后退还王国伟保证金100万元,王国伟给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70万元。 再查明,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与林州鼎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甜甜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申跃杰借用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该借用资质行为为无效行为,在中标一标段和二标段后与发包方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申跃杰将中标的二标段转包给王国伟,申跃杰和王国伟分别对中标的一标段和二标段进行施工,后应未按中标约定足额支付保证金致使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取消了中标资格,申跃杰和王国伟对取消中标资格前期建设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了评审,对二标段王国伟建设项目金额确定709486.94元,王国伟主张应得款项应未1161719.01元,因王国伟除建设二标段外,还对一二标段公共部分进行了建设,王国伟和申跃杰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明王国伟负责承建申跃杰原则中标的安阳市创业创新中心项目A地块青年创业村标准化厂房(3#、4#、5#、6#、10#楼)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不包含室外道路、管道管网管线、景观绿化、露天堆场、棚体及厂区所有大门、门卫、厂区所有围墙及室内外消防、电梯、空调。)的施工,该施工项目中并未包含有公共部分,原告举证申跃杰2017年10月20日对账单上也明确载明数额暂定,并未对具体建筑工程造价明确,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申跃杰借用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后将该涉案二标段转包给王国伟,后续处理过程中签字支取(付)大量工程款,庭审中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表示二标段只针对申跃杰,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王国伟工程款的责任。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出具委托书明知二标段实际施工人是王国伟,并明确处理后续问题有王国伟负责,但实际处理事宜由郭军茂负责,郭军茂受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处理后续事宜,郭军茂、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和王国伟核对建设工程项目问题,致使二标段王国伟建设项目709486.94元未实际取得,故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郭军茂作为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受委派处理问题是职务行为,故王国伟要求郭军茂承担法院不予支持。一二标段工程量及造价经评审中心评审后,由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前期工程款共计4101471.51元,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金额3832296元,剩余269175.51元未付,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责任,但该工程款经协商处理由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故对该工程款要求安阳润达产业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法院不予支持。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王国伟承建的二标段的中标人,也未对王国伟施工发放手续,故王国伟要求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王国伟主张的未给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从王国伟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王国伟将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王国伟100万元,王国伟通过借款形式收取70万元,共计收取保证金170万元,剩余30万元保证金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因该涉案工程已不可能再实际履行,故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应退还王国伟保证金3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王国伟主张支付保证金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跃杰、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国伟建筑工程款709486.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款269175.5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国伟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四、驳回王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2元,由申跃杰负担10000元,林州市鼎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王国伟负担7862元。
本院认为,王国伟上诉要求申跃杰、鼎昇公司、城安公司增加支付前期临建公共部分452232.07元,王国伟认为对一、二标段公共临建部分进行了施工建设,并有申跃杰的对账单能证明公共部分的工程款存在。首先,该涉案工程中王国伟和申跃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王国伟负责承建申跃杰案涉工程二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不包含室外道路、管道管网管线、景观绿化、露天堆场、棚体及厂区所有大门、门卫、厂区所有围墙及室内外消防、电梯、空调)的施工,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对公共部分建设施工王国伟不负责承建,申跃杰签字意味着认可原合同内容,不意味着对合同内容之外的变更认可,如合同变更及实际履行,王国伟应承担举证实际施工承建的责任;其次,2018年4月8日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安示范财评审【2018】005号评审报告中,对一标、二标的临建设施明确出具了评估数额,二标段的工程款709486.94元中包含临建设施费用,故王国伟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国伟要求城安公司承担支付一二标段的前期临建公共部分452232.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安公司系该涉案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也未收取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王国伟作为涉案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项,鼎昇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该涉案工程鼎昇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投资建设,但对涉案二标工程款鼎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委托公司员工郭军茂进行处理,并实际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鼎昇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鼎昇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数额没有扣减相应的税款,借用鼎昇公司资质系申跃杰行为,扣减税费应和申跃杰沟通解决,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润安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重新招标确定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处理前期遗留问题经安阳县主任(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作出安示范阅【2018】17号文件中明确作出处理意见,由润安公司垫付原施工单位前期工程款(经示范区财政评审,共计4101471.51元),在第一次支付项目工程款时,无息一并支付给润安公司。且在该处理意见出具后,润安公司在评审报告出具后已支付金额3832296元,剩余269175.51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款269175.5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如润安公司认为润达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润达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王国伟、鼎昇公司、润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5元,由王国伟负担4820元、鼎昇公司负担7565元、润安公司负担2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书记员  邢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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