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道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园街道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夏A座N0027号。
法定代表人:董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文治路11号3号生产车间2层201。
法定代表人:钟玉达,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道成,原审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被上诉人潘道成,原审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七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道成向***支付班组劳务工资636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潘道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潘道成之间没有发包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七建公司直接将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工程直接交由被上诉人潘道成施工的,根本不是其将部分工程交由潘道成施工的。其只是介绍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道成及工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七建公司也是直接与潘道成进行结算的,也是直接将劳务费付给潘道成的,故其与潘道成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道成辩称,无意见。
兴业公司辩称,无意见。
七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3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华南城11号精品B区工程的发包方为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七建公司从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2017年10月10日,***作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承包郑州华南城11号精品B区主体二次结构劳务清包作出约定。后***又将其中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交由潘道成施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带领的木工班组在潘道成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2月12日,***作为劳务负责人在《2017年10月-2018年2月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该工资表上载明有***班组人员姓名、工种、出勤工日、已支付部分、电话、身份证号、开户行、银行账号、本次支付额。2018年2月13日,七建公司按照***签字的工资表上所载明的本次支付额向***班组人员转账支付了该部分劳务工资。2019年6月21日,潘道成在载明有***班组人员姓名、工种、出勤工日、日工资、伙食费、工资总额、潘道成手借支、七建公司转账、下余工资的工资表上签字,并注明:经结算下欠木工组***工人工资63658元。2019年2月22日,***(甲方)与潘道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潘道成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工作量做出约定。现***以潘道成等人未支付下余劳务工资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1、潘道成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尚欠***班组工资明细如下:程书民下余工资7880元、程国正下余工资7429元、葛伟峰下余工资4698元、***下余工资8344元、彭献顶下余工资7865、梁瑞义下余工资8522元、尚书庆下余工资18920元。***承诺其作为该班组组长拿到工资后足额发放到各个工人手中,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兴业公司称,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因为当时说有个工程需要用兴业公司的资质,但项目没谈成,七建公司也没有向兴业公司付过款,兴业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
3、七建公司称,***挂靠兴业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七建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向兴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班组依约为潘道成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潘道成结算尚欠***班组劳务工资共计63658元未有支付,故该款项潘道成应当予以支付。鉴于***作为该施工班组的组长已承诺拿到工资后足额发放到各个工人手中,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作为该班组组长对班组成员的工资一并主张,予以支持。
七建公司从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处承包华南城11B区工程后,又将主体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又将其中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工作交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潘道成负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七建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班组劳务工资63658元的责任。***的辩称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涉案劳务工资款的结算、支付均与兴业公司无关,兴业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结合庭审中七建公司、兴业公司及***的陈述可以证明是***借用兴业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故兴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要求兴业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道成、***、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班组成员劳务工资共计636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潘道成、***、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七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其中砌体、钢筋绑扎等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潘道成进行施工,***带领的班组在潘道成分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现***持潘道成出具的结算工资表向潘道成主张欠付的劳务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七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七建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应对***的劳务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称自己仅是介绍人、与潘道成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的主张与原审提供的协议书及保证书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称自己不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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