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444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政府南楼。
法定代表人:董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文治路11号3号生产车间2层201。
法定代表人:钟玉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了兴业公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被告***,被告***,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峰,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1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郑州市华南城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郑州华南城精品11B区F2、F4、F/及西门厅项目工程交由被告七建公司承建,被告七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劳务交由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受兴业公司委托担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劳务分包给***。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原告***在涉案工地为被告***分包的工程提供杂工劳务,经双方结算***班组劳务工资共计65017元,被告***支付9453元,被告七建公司支付24529元,下余31035元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劳务公司拖欠其劳务款未付清为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7年10月份开始,***在华南××××区干活儿的时候认识了***,后来***说其有工程做,让***帮他找人,***就找了***等人到华南××××区干活儿,过春节的时候工资没有支付完毕,是按比例支付的,多次找河南七建十分公司以及***要钱,还到孟庄政府上访过,但是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不认识***,也不知道他在哪里干活儿,跟着谁干活儿。经潘道银(***的哥哥)介绍与***认识,因***没有劳务公司,***经朋友介绍让***用兴业公司资质,因需对公账户,***说其银行卡被冻结了,没有银行卡,出于朋友关系***把合同签下。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兴业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联系过,也没接触过该项目。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七建公司与***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七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对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州华南城11号精品B区工程的发包方为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七建公司从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2017年10月10日,***作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承包郑州华南城11号精品B区主体二次结构劳务清包作出约定。后***又将其中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交由***施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带领的杂工班组在***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2月12日,***作为劳务负责人在《2017年10月-2018年2月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该工资表上载明有***班组人员姓名、工种、出勤工日、已支付部分、电话、身份证号、开户行、银行账号、本次支付额。2018年2月13日,七建公司按照***签字的工资表上所载明的本次支付额向***班组人员转账支付了该部分劳务工资。2019年6月21日,***在载明有***班组人员姓名、工种、出勤工日、日工资、伙食费、工资总额、***手借支、七建公司转账、下余工资的工资表上签字,并注明:经结算下欠杂工组***工人工资31035元。2019年2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工作量做出约定。现***以***等人未支付下余劳务工资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1、***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尚欠***班组工资明细如下:柴战强下余工资1396元、马陆新下余工资2914元、王群岭下余工资4195元、赵松贤下余工资3865元、邵红超下余工资2754元、程国平下余工资2950元、***下余工资12961元。***承诺其作为该班组组长拿到工资后足额发放到各个工人手中,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兴业公司称,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因为当时说有个工程需要用兴业公司的资质,但项目没谈成,七建公司也没有向兴业公司付过款,兴业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
3、七建公司称,***挂靠兴业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七建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向兴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班组依约为***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尚欠***班组劳务工资共计31035元未有支付,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支付。鉴于***作为该施工班组的组长已承诺拿到工资后足额发放到各个工人手中,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作为该班组组长对班组成员的工资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七建公司从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处承包华南××××区工程后,又将主体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又将其中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工作交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负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七建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班组劳务工资31035元的责任。***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劳务工资款的结算、支付均与兴业公司无关,兴业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结合庭审中七建公司、兴业公司及***的陈述可以证明是***借用兴业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故兴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要求兴业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班组成员劳务工资共计310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