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民初442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道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文治路****生产车间**201。
法定代表人:钟玉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潘道成、***、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了兴业公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被告潘道成,被告***,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峰,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4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郑州市华南城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郑州华南城精品11B区F2、F4、F/及西门厅项目工程交由被告七建公司承建,被告七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劳务交由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受兴业公司委托担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与被告潘道成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砌体、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设劳务分包给潘道成。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原告***在涉案工地为被告潘道成分包的工程提供泥工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潘道成欠泥工劳务工资90761元,被告潘道成支付9200元,被告七建公司支付26782元,下余54779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道成均以劳务公司拖欠其劳务款未付清为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以主张劳务工资款的两份劳务作业工资表中均未显示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为泥工班组组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