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1民初12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民,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香,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园街道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N0027号。
法定代表人:董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连胜,局长。
原告***与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卫辉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以下简称:中小河流治理管理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932元;2、判令被告卫辉市中小河流治理建设管理局在欠付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228492.43元的价格中标被告卫辉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卫辉市东大沙河清淤疏浚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总计约5000米的河道清淤施工工程。中标后,兴业公司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2800米的清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垫资自带机械设备、车辆,组织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单位的要求高标准完工且验收合格。同时,还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增加部分沙河堤的加固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0万元,总工工程价款1447932元。被告***已转账方式陆续支付给原告25万元,余款1197932元,至今未付。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李小红,兴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李小红。原告自称系***将工程分包给其进行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系李小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而不能起诉兴业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兴业公司。该公司称实际施工人为李小红。原告称其所施工的工程系从***分包而得,但从原告提交的账户对账单上可以看出向其支付款项的系李小红。原告认为***与李小红系同一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卫辉市公安局核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卫辉市××李兴村无***此人。据此,无法确定原告系通过***对工程的分包获得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人民陪审员  张贻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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